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21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法库县中心医院职工,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兴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
原审第三人: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网户屯村。
法定代表人:**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站,男,1957年2月20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原审第三人: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原法库县国土资源规划与行政执法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综合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男,汉族,1972年9月23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辽宁省法库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2月26日出生,该单位工作人员,住辽宁省调兵山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撤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依法撤销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3.依法追加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和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为本案第三人;4.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依法判令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将本案所涉合同的欠付工程款,全部直接支付给***;5.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是一份无法强制执行的民事调解书,理应依法予以纠正;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裁定结果自相矛盾。一审裁定既已认定***与**存在合法有效的合伙关系,***与**应是(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案件中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法律规定的两种救济渠道当事人可以进行选择。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维持原裁定。1.(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系答辩人与**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2.(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上诉人民事权益。3.答辩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伙合同,未达到解除或终止条件,应继续履行。4.两项工程回款不属于上诉人所有,只有经过合伙清算后,如有剩余双方按50%分配,如有亏损,双方按50%分担;同时,剩余回款也不应支付到上诉人账户,应支付答辩人账户。5.上诉人此案的起诉也构成重复诉讼,也应依法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6.上诉人存在恶意诉讼行为,应负法律责任。
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裁定。
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述称,同意一审裁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撤销(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2.申请追加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法库县自然资源与行政执法中心为本案第三人;3.请求法院判令将案涉合同欠付工程款全部支付给***;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2021年4月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向其支付沈阳市***乡高标准农田项目工程第三标段欠付工程款,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2021年5月11日作出(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民事调解书,**与**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810000元(该项工程款数额最终以财政审计结果具体数额为准);此款给付时间以政府将工程款拨付给辽宁天雨水务工程有限公司时间为准;二、原、被告无其他争议。另,一审法院于2020年8月10日作出并已生效的(2020)辽012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股权协议》,约定**与***合资做土地开发生意,先期注入资金为5200000元,为基础资金。***先期投资2600000元,后期施工过程中,**投入同等资金,即2600000元。投入资金由**负责支配,用于土地开发项目使用资金。……***与**签订的《股权协议》系对各合伙人出资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关系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上述事实表明,***与**系合伙关系,在合伙财产清算前,其二人对争议的工程款享有共同的权利,***应为(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案件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规定,***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对上述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的起诉。一审裁定:驳回***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系合伙关系,在合伙财产清算前,其二人对争议的工程款享有共同的权利,***主张其应为(2021)辽0124民初1007号案件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向一审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还给上诉人***。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八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