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7民终15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海路三段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锦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079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辽0791民初949号民事判决书并判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2.一、二审诉讼费及涉案所有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案中所引述的(2019)辽07民终1233号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发生在2018年,而本案是在2020年起诉,所依赖的事实已在2018年案涉的工程发生了明显的变化。客观事实的变化已足以说明事实发生了根本性变化,即案涉工程已由被上诉人接收使用并已改建。因此可以确认上诉人已可以向被上诉人主***。二、本案应由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案件中的工程合同,明确可知的是**以锦州天辰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同时***与**系夫妻关系。既然**承认工程是其所承包的,应由上述三个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判决并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共同辩称,请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上诉人称本案的事实已经在2018年案涉工程发生明显变化,案涉工程已经由被上诉人接收使用并改变,此事实错误不存在,(2019)辽07民终1233号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9年12月17日,该判决已经认定案涉海鲜大棚没有交付也并未验收。2、上诉人认为本案应当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生效判决认定**是发包方,与***及被上诉人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无关。综上,请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与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无关,请求维持原判。
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钢结构海鲜大棚工程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4,200元(分段计算,2013年4月-2019年8月按年利率6%(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起诉日按4.2%(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栖湾新区世园小镇的钢结构海鲜大棚及海鲜烧烤彩板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有钢结构海鲜大棚:“20米,宽25米,高4米,四面通透,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单板。”海鲜烧烤彩板房:“300平方米,1间450平方米,共2850平方米,结构形式为钢结构、镀锌方管骨架、复合板。”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013年1月18日开工,2013年4月15日交工。付款方式为待乙方设备、材料和人员进场后,拨预付款30%,其余部分待工程交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建设单位(**)处有被告**签名,甲方代表处有***和被告**签名,乙方代表处有***签名,工程承包合同中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并开始施工,该工程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海鲜烧烤彩板房有业主进行装修使用,钢结构海鲜大棚始终无人使用。另查,原告关于海鲜大棚、海鲜烧烤彩板房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辽07民终字第21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7)辽079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辽07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7,5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海鲜大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对此亦未接收使用,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再主***。”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7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海鲜大棚工程的问题。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海鲜大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需要原告与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经过验收或为合格工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案涉海鲜大棚工程,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的问题。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海鲜大棚工程未接收使用,该生效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对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878元,由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在二审提交案涉工程现场照片六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使用该海鲜大棚。**、***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显示工程中的地面及水泥台是在上诉人施工前期已经修建完毕。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同意**、***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本院认为,双方对于6**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六**片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接收使用的时间,不能证明上诉人所主张的案涉工程在2020年之后由被上诉人接收及改建的事实。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案涉工程现场照片13张,拟证明海鲜大棚现状及现在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上诉人对于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照片中破旧的部分,是被上诉人使用海鲜大棚作广告牌时,自己施工造成的,与上诉人无关。因双方对于该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于照片所显示案涉工程的现状予以采信。对二审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要求三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因案涉工程款及利息问题曾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辽07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应承担合同责任,同时因双方当事人对海鲜大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为合格工程,需要上诉人在双方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现上诉人主张在上述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实际接收使用并改建案涉工程,但在本案审理中,上诉人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故上述生效判决对于双方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8元,上诉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 翔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