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791民初949号 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西海路三段2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3年4月2日出生,住辽宁省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庭审中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给付原告钢结构海鲜大棚工程款1,100,000,元,并支付利息464,200元(分段计算,2013年4月-2019年8月按年利率6%(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起诉日按4.2%(同行业拆借利率)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栖湾新区世园小镇的钢结构海鲜大棚及海鲜烧烤彩板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2013年1月18日开工,2013年4月15日交工;工程总价款2,097,500元,其中钢结构海鲜大棚1,100,000元,海鲜烧烤彩板房997,500元;海鲜烧烤板房工程款已由锦州市滨海新区人民法庭相应判决予以调整,但海鲜大棚所涉1100000工程款至今未支付。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设义务,是合法有效的,且该工程已于2013年交付使用,已经满足工程款支付的条件。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收款收据;2、黑白照片复印件3张。证明该工程真正的建设方是天辰公司,天辰公司的观点是不成立的,且工程已经交付,天辰公司及**接收并使用,已经无须再次验收。第二组证据:(2015)开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在自认中陈述该工程已经经过甲方验收,并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但甲方认为不合格,但没有证据证明该工程不合格。第三组证据:1、海鲜大棚造价清单;2、工程承包合同。证明工程是包工包料,并已实际交付,也证明工程内容。 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辩称,1、原告属于重复诉讼,该案已经有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海鲜大棚未经实际验收及使用,由双方验收后再主***。上述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对于海鲜大棚没有进行过验收,所以原告属于重复诉讼。2、原告施工的钢结构海鲜大棚所用建材质量不符合图纸设计标准,无法交付使用,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现已无使用价值,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3、原告起诉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属于恶意诉讼,该案经生效判决确认为**个人债务,与上述二被告均无关。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该合同与我无关也非夫妻共同债务,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9)辽07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书、2(2017)辽079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主张的海鲜大棚工程款经生效的判决认定需要原告与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主***。该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海鲜大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对此亦未接收使用,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为合同工程,故原告应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原告属于重复诉讼,其主张的工程款不具备诉讼条件。 其他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但无法证明涉案的海鲜大棚已经使用,且该证据在(2019)辽07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审理中质证过,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于鲜大棚已经使用的事实不予支持,在无其他佐证支持的情形下,本院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来源合法,但该判决已经被生效的判决撤销,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工程内容和性质,但不能证明海鲜大棚已经竣工验收或实际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二份判决书为太和区人民法院和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核实,各方当事人对于(2019)辽07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及(2017)辽079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部分关于合同签订的时间和内容等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18日,被告**以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栖湾新区世园小镇的钢结构海鲜大棚及海鲜烧烤彩板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有钢结构海鲜大棚:“20米,宽25米,高4米,四面通透,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单板。”海鲜烧烤彩板房:“300平方米,1间450平方米,共2850平方米,结构形式为钢结构、镀锌方管骨架、复合板。”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2013年1月18日开工,2013年4月15日交工。付款方式为待乙方设备、材料和人员进场后,拨预付款30%,其余部分待工程交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建设单位(**)处有被告**签名,甲方代表处有***和被告**签名,乙方代表处有***签名,工程承包合同中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并开始施工,该工程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海鲜烧烤彩板房有业主进行装修使用,钢结构海鲜大棚始终无人使用。 另查,原告关于海鲜大棚、海鲜烧烤彩板房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辽07民终字第21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10日作出(2017)辽079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19)辽07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7,500元及利息,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海鲜大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对此亦未接收使用,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一审法院判决原告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再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7民终123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人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原告认为应当由三被告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给付海鲜大棚工程的问题。上述生效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海鲜大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需要原告与被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再行主***。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经过验收或为合格工程,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认为案涉海鲜大棚工程,被告已经接收并使用的问题。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海鲜大棚工程未接收使用,该生效判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故对于原告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878元,由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王 超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