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7民终21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西海路三段27号。
法定代表人:刘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忠,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渔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上诉人太忠、被上诉人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恒泰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太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