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7民终212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西海路三段27号。
法定代表人:刘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一审被告):太忠,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渔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公司)因与上诉人太忠、被上诉人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恒泰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03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太忠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波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