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与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太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791民初359号
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太忠,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渔村。
委托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太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5)开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太忠不服,上诉至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16日作出(2016)辽07民终字第2121号民事裁定书,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1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太忠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缔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定工程总价款2097500元,后又追加490419.5元,总计2587919.5元,被告已支付590000元,还有1997919.5元未支付,工程地点锦州龙栖湾世博小镇,工程2013年4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其余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97919.5元及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法庭审理中辩称,原告起诉无事实依据,该工程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太忠辩称,原告施工的钢结构海鲜大棚、海鲜烧烤彩板房所用建材质量不符合图纸设计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建筑物使用用途,消防部门验收不合格,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十条的约定,该工程经上级主管部门、监理、甲方验收后,才能付款,部分海鲜烧烤彩板房在2016年春季被大风刮走,刮倒,现工程质量经甲方验收不合格,原告无权主张余款,原告将工程修复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才能要求给付余款。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120余万元,原告购买了两套海鲜烧烤板房共计5间,单价每间8万元,共计40万元实际付款138万元。原告迟延交付且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被告要求原告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被告太忠以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栖湾新区世园小镇的钢结构海鲜大棚及海鲜烧烤彩板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是,钢结构海鲜大棚:长120米,宽25米,高4米,四面通透,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单板,海鲜烧烤彩板房:8间300平方米,1间450平方米,共2850平方米,结构形式为钢结构、镀锌方管骨架、复合板,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期2013年1月18日开工,2013年4月15日交工;工程总价款2097500元,其中钢结构海鲜大棚1100000元,海鲜烧烤彩板房997500元;付款方式为待乙方设备、材料和人员进场后,拨预付款30%,其余部分待工程交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施工规范要求和设计图纸施工,如有变动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服从甲方技术指导和质量检查,达到优质工程;甲方责任是负责现场、道路平整,电源接通,做好技术、质量交底,严格把好质量、进度、材料关,负责检查和验收及协调施工期间的工程连接;乙方责任是服从管理,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操作规范施工,把好质量、安全关,按照国标进场所有材料,必须有合格证书和复试报告,必须经甲方现场代表同意方可使用,尊重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严禁偷工减料和使用不合格产品,反之,一切损失自负;结算方式是待工程竣工经上级主管部门、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次结清;并约定了纠纷解决、双方签字生效等条款,建设单位(盖章)处有被告太忠签名,甲方代表处有***和被告太忠签名,乙方代表处有***签名,工程承包合同中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并开始施工,2013年4月至6月间,该工程完工,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海鲜烧烤彩板房有业主进行装修使用,钢结构海鲜大棚始终无人使用。被告太忠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2016年8月4日法院工作人员及原、被告人员现场勘查时彩板房大部分破损,两间彻底倒塌。2018年8月28日经现场勘查,钢结构海鲜大棚的长度为126.8米,其余测量的数据与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数据一致。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工程承包合同、收条、收据、照片、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审查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太忠以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否认该工程与天辰公司有关,且否认授权被告太忠签订合同,在该工程承包合同中无被告天辰公司的盖章,被告太忠自认该工程是自己对外发包,故应认定该合同对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太忠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对***签订的该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太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结构海鲜大棚1100000元,海鲜烧烤彩板房997500元,应按约定价款确定工程造价。关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59万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太忠提出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彩板款)共计39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太忠提供的证人**虽然证实被告太忠垫付材料款系太忠、案外人金山公司、原告三方协商的结果,但该证人陈述系原告向金山公司购买的彩板,被告太忠未提供原告同意由其垫付材料款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太忠垫付的材料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购买2间彩板房抵顶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而被告太忠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的问题,经现场勘查,海鲜大棚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海鲜烧烤彩板房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原告未提供海鲜烧烤彩板房存在增加工程量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海鲜烧烤彩板房存在增加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海鲜烧烤彩板房在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太忠已进行使用,现被告太忠仅依据照片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太忠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忠应支付原告海鲜烧烤彩板房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被告双方对钢结构海鲜大棚无竣工验收合格或交接手续,原告以现有证据要求被告给付钢结构海鲜大棚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告可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海鲜烧烤彩板房的工程款总额为997500元,扣除被告太忠已支付的工程款590000元,被告太忠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0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忠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5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以40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3元,由被告太忠负担7412.50元,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八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