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7民终12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西海路三段27号。
法定代表人:刘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锦州市七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忠,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滨海新区娘娘宫镇南凌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太忠因与被上诉人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7)辽0791民初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太忠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1693655元及利息557790元,合计2251445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合同约定的钢结构彩钢板房在2013年4月至6月间已经完工,并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在工程交付之日给付工程款。现场增加的工程有照片和勘验可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判决海鲜大棚双方验收合格后再主张工程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此,如果没有交付也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给付工程款。三、被上诉人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太忠作为公司股东以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太忠有代理权,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即使不构成,天辰公司支付首期工程款59万元和没有通过上诉人给付金山公司的39万元的行为也应当认定履行合同行为,应依法视为对太忠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上诉人与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合同有效,公司应当承担责任。
太忠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钢结构海鲜大棚不符消防标准,被上诉人没有实际使用,也未经验收合格,所以不应给付工程款。一审判决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待双方对海鲜大棚验收合格后再行主张权利正确。被上诉人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与上诉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依法不应承担责任,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只是受太忠所托付款,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行为,也不存在对于合同的追认。因此施工合同与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无关。
太忠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407500元及利息。2、要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完工的海鲜烧烤彩板房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应给付工程款997500元的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海鲜烧烤彩板房工程质量不合格,上诉人不应给付工程款。被上诉人施工的海鲜烧烤彩板房在2016年被大风损毁,两间彻底倒塌,一间刮走、一间刮倒,一审法院去现场勘查,拍摄了现场照片,并制作了笔录,该工程质量违反了《建筑结构可靠度设计统一标准》第1.0.5条规定,临时性建筑结构使用期为五年,被上诉人施工的彩钢板烧烤房刚建成3年就倒塌,证明了烧烤房存在质量问题,对于该部分工程款上诉人不应支付。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使用了彩板烧烤房就应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完工的彩板房应符合国家设计标准,并在使用期内质量合格,不因上诉人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彩板房就认定被上诉人完工的彩板房已经符合国家标准,质量不再受到国家标准约束。二、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数额59万元错误。被上诉人只承认了59万元,对于上诉人另行支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39万元未予认定,该款由锦州金山彩板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原审判决未予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依法驳回上诉。
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答辩。
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1月18日,原、被告缔结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原定工程总价款2097500元,后又追加490419.5元,总计2587919.5元,被告已支付590000元,还有1997919.5元未支付,工程地点锦州龙栖湾世博小镇,工程2013年4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借口拖延给付其余款项,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997919.5元及利息2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18日,被告太忠以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位于龙栖湾新区世园小镇的钢结构海鲜大棚及海鲜烧烤彩板房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是,钢结构海鲜大棚:长120米,宽25米,高4米,四面通透,结构形式为钢结构、单板,海鲜烧烤彩板房:8间300平方米,1间450平方米,共2850平方米,结构形式为钢结构、镀锌方管骨架、复合板,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工期2013年1月18日开工,2013年4月15日交工;工程总价款2097500元,其中钢结构海鲜大棚1100000元,海鲜烧烤彩板房997500元;付款方式为待乙方设备、材料和人员进场后,拨预付款30%,其余部分待工程交工甲方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工程质量按照国家施工规范要求和设计图纸施工,如有变动经甲方同意方可施工,服从甲方技术指导和质量检查,达到优质工程;甲方责任是负责现场、道路平整,电源接通,做好技术、质量交底,严格把好质量、进度、材料关,负责检查和验收及协调施工期间的工程连接;乙方责任是服从管理,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和操作规范施工,把好质量、安全关,按照国标进场所有材料,必须有合格证书和复试报告,必须经甲方现场代表同意方可使用,尊重甲方现场管理人员,严禁偷工减料和使用不合格产品,反之,一切损失自负;结算方式是待工程竣工经上级主管部门、监理和甲方验收合格后剩余工程款一次结清;并约定了纠纷解决、双方签字生效等条款,建设单位(盖章)处有被告太忠签名,甲方代表处有***和被告太忠签名,乙方代表处有***签名,工程承包合同中甲、乙双方均未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材料并开始施工,2013年4月至6月间,该工程完工,双方未办理验收、交接手续,海鲜烧烤彩板房有业主进行装修使用,钢结构海鲜大棚始终无人使用。被告太忠支付原告工程款59万元。2016年8月4日法院工作人员及原、被告人员现场勘查时彩板房大部分破损,两间彻底倒塌。2018年8月28日经现场勘查,钢结构海鲜大棚的长度为126.8米,其余测量的数据与工程承包合同中载明的数据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太忠以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因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否认该工程与天辰公司有关,且否认授权被告太忠签订合同,在该工程承包合同中无被告天辰公司的盖章,被告太忠自认该工程是自己对外发包,故应认定该合同对被告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不发生效力,应由被告太忠承担合同责任。原告对***签订的该工程承包合同予以认可,该合同对原告具有约束力。该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太忠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关于工程造价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钢结构海鲜大棚1100000元,海鲜烧烤彩板房997500元,应按约定价款确定工程造价。关于被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59万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认定;被告太忠提出为原告垫付材料款(彩板款)共计39万元,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太忠提供的证人**虽然证实被告太忠垫付材料款系太忠、案外人金山公司、原告三方协商的结果,但该证人陈述系原告向金山公司购买的彩板,被告太忠未提供原告同意由其垫付材料款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太忠垫付的材料款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予调整,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提出原告购买2间彩板房抵顶工程款的主张,因原告否认,而被告太忠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出增加工程量的问题,经现场勘查,海鲜大棚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海鲜烧烤彩板房不存在增加工程量的情况,原告未提供海鲜烧烤彩板房存在增加工程量的其他证据,故对原告主张海鲜烧烤彩板房存在增加工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工程质量的问题,海鲜烧烤彩板房在未经竣工验收,被告太忠已进行使用,现被告太忠仅依据照片认为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太忠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太忠应支付原告海鲜烧烤彩板房的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结算工程款,**、被告双方对钢结构海鲜大棚无竣工验收合格或交接手续,原告以现有证据要求被告给付钢结构海鲜大棚的工程款依据不足,原告可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主张权利。海鲜烧烤彩板房的工程款总额为997500元,扣除被告太忠已支付的工程款590000元,被告太忠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4075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6月开始给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工程承包合同》中未作出明确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太忠可自2013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工程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07500元,并自2013年6月1日起以4075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3元,由被告太忠负担7412.50元,原告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90.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是否应对案涉款项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太忠虽然在签订合同中将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列为合同一方当事人,但是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未授权太忠代为签订合同,亦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充分理由相信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合同相对人,故一审法院未判决锦州天辰开发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太忠是否应向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海鲜烧烤彩板房的工程款的问题,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建设彩钢板房,太忠虽主张该彩钢板房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对彩钢板房已经实际接收使用,故太忠对此部分工程款应予支付。关于太忠是否应向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海鲜大棚的工程款的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海鲜大棚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太忠对此亦未接收使用,现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工程为合格工程,故一审法院判决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在双方验收合格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彩板房增量工程款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对此部分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确认,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此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该部分工程款,本案不予调整。关于太忠提出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材料款(彩板款)39万元,应在应支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对太忠垫付款一事不予认可,且太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垫付材料款取得了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因该款项支付涉及案外人权益,故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未予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太忠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503元,由上诉人辽宁恒泰钢结构彩板工程有限公司、太忠分别负担1225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