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28民初2072号
原告:***,男,199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见涛、邱亚琪,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菏泽市东明县工业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翠姣,主任。
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东明县南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旭,局长。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明,山东兴鲁律师事务所。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段俊生,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学福,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办公室主任。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孙迁国,县长。
委托代理人:唐同同,韩保增,东明县司法局干部。
原告***与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东明县人民政府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委托代理人、东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55895.86元。2、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5日晚23时许,原告骑电动车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路与五四路交叉口北西侧加油站前面,因路面下水道板缺失,导致原告摔伤,电动车受损。经加油站工作人员拨打120和110,原告被送至东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受伤:头部受伤、面部受伤、口鼻出血、上颚三颗牙齿脱落,一颗严重松动、下颚四颗牙齿脱落。现花去医疗费数万元,两被告不管不问。就原告受损一事,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赔偿,被告相互推诿,不履行赔偿责任。因被告的疏忽,管理不善,导致路面下水道板缺失没有及时修缮、维护,给原告的身心造成了严重的损害。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答辩人既不是涉案下水道盖板的所有人,也非管理人,因此不应作为本案被告;2、原告诉请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3、原告在其受伤也就是本案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综上原告诉答辩人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辨称:答辩意见同上。
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辩称:1、东明县人民政府非适格被告,东明县人民政府根据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法的规定行使社会管理职能,行使的是宏观管理职能,具体的管理职能由县政府组成部门和县政府直属单位根据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授权行使,东明县人民政府不行使市政工程的建设和维护职能,根据三定方案相关职能由住建局及其下属企业、事业单位行使;2、原告受伤其本人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辩称:1、涉案下水道的盖板我们没有执法权也没有管理权,我们只是建设施工单位,涉案下水道盖板不属于我方设施而是属于加油站的地盘,其他意见同建设局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5日晚23时许,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路与五四路交叉口北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前面,因路面下水道板损坏缺失,原告摔倒受伤。2021年4月6日6:38分原告以在黄河路石油加油站旁边因看病赔偿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为由报警。事发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事发地点处于加油站前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公共通行区域,夜间光线较暗。事发时原告驾驶两轮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原告受伤后于2021年4月6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由其家属护理,病史记载:约1天前骑车被无盖下水道羁绊摔倒,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上颌骨骨折;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多枚牙齿折断、脱落。2021年5月6日出院,住院30天,花费9615.86元。2021年9月28日,菏泽市牡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原告尚不构成伤残;2、原告误工期限为90日;3、原告护理期限为30日;4、原告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
另查明,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对城区公共区域下水道负有维修、更换的管理职责,事发后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已对涉案下水道盖板更换。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两轮电动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且应佩戴安全头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作为城区公共区域下水道盖板等的维护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道路安全,造成他人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96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7895.86元。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947.93元,原告自身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原告要求被告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东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东明县人民政府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辩称无过错的意见,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947.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7元,由原告***、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各负担5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烁休
审 判 员 张国华
人民陪审员 孙建红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国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