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段俊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玲,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上诉人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与被上诉人***、李慧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刘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上诉请求:一、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慧玲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使用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资质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州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又与案外人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从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两次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执行走案件款人民币2046919元(2019年2月21日1766192元,2019年2月22日280727元)。在***履行与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中,账目款项往来使用的账户、交接货单的签收、结算都是***所为,李慧玲系***之妻,工地款项通过其银行卡发生多次交易往来,该债务系***、李慧玲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慧玲共同偿还。***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125号案件中答辩“***的欠款现在能确定是160多万”,并同意先从其冻结的银行卡中划走41万元。***2019年4月2日出具了“***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书”、2020年7月20日出具“***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保证书”。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使用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建筑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故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上诉请求。
***、李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慧玲支付给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案件款人民币2046919元及利息(其中1766192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280727元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李慧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州项目部签订“北海铝材项目C系列C1主车间及C系列动力系统土建工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合同专用章,***以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因工程建设需要,***和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尚欠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56208.50元。因该货款未获清偿,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偿付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56208.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65620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共计执行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案件款2046919元。另查明,2019年4月2日,***向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出具***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内容“***为东明县市政处承建滨州无棣开发区魏桥电解铝生产车间项目具体负责人。施工期间,因商品混凝土纠纷,导致对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导致法院冻结东明县市政财务账户,2019年2月22日,无棣县人民法院划拨走东明县市政处财务账户2046919元偿还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项。在此,对东明县市政处造成损失深表歉意。为表达还款诚意,特列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中秋节前偿还60万元;剩余欠款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中途有进度款进账,本人承诺优先用于偿还东明县市政处欠款。还款人***2019年4月2日”;2020年7月20日,***向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出具***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保证书内容“***为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城建滨州无棣开发区魏桥电解铝生产车间项目具体负责人。施工期间,因与商品混凝土公司纠纷,导致对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导致法院冻结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财务账户,2019年2月22日,无棣县人民法院划拨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财务账户2046919元偿还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项。本人于19年底承诺归还冻结划拨市政的款项,因爆发疫情,审计验收环节无法上班等多种原因导致2019年底无法还款延至今年,因在此,因个人过错对东明县市政工程处造成损失深表歉意。为表达还款诚意,特列还款计划如下:1、2020年7月底前偿还10万元;8月底前偿还10万元;剩余欠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2、如中途有工程款进账,本人承诺优先偿还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欠款。3、***工程款收款账号:开户行建行青岛城阳支行尾数7919。特此保证。保证人(签章)***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偿付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56208.50元并支付违约金是其应尽义务,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所主张的***使用其建筑资质承揽工程的相关事实,尽管***向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出具过还款计划和保证,也仅为***单方意思表示,并非缘于双方存有的基础法律关系所做出,***向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出具的还款计划和保证不能单独作为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对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要求判令***、李慧玲支付案件款人民币2046919元及利息(其中1766192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280727元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88元,由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从本案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一,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两次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执行走案件款人民币2046919元(2019年2月21日1766192元,2019年2月22日280727元);第二,***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125号案件中答辩“***的欠款现在能确定是160多万”,并同意先从其冻结的银行卡中划走41万元。结合***2019年4月2日出具了“***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书”、2020年7月20日出具“***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保证书”等证据,且,除此之外,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与***再无资质借用及经济往来,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借用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资质承揽工程,对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损失***应当承担最终的还款责任。
另外,关于李慧玲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出具的“***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书”、2020年7月20日出具“***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保证书”等均以个人名义出具,且案涉债务巨大,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不能以李慧玲银行卡收取相关款项为由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且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慧玲参与经营,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还款责任。***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案件款人民币2046919元及利息(其中1766192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280727元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8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邓亚娉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7民终35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东明县城关街道办事处工业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段俊生,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镇,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慧玲,女,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
上诉人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与被上诉人***、李慧玲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刘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上诉请求:一、撤销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一审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李慧玲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日***使用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资质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州项目部签订分包合同,又与案外人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从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购买混凝土。后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两次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执行走案件款人民币2046919元(2019年2月21日1766192元,2019年2月22日280727元)。在***履行与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工程中,账目款项往来使用的账户、交接货单的签收、结算都是***所为,李慧玲系***之妻,工地款项通过其银行卡发生多次交易往来,该债务系***、李慧玲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产生,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李慧玲共同偿还。***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125号案件中答辩“***的欠款现在能确定是160多万”,并同意先从其冻结的银行卡中划走41万元。***2019年4月2日出具了“***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书”、2020年7月20日出具“***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保证书”。上述事实足以证实***使用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建筑资质承揽工程的事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明显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故此提出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上诉请求。
***、李慧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
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李慧玲支付给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案件款人民币2046919元及利息(其中1766192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280727元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李慧玲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1日,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滨州项目部签订“北海铝材项目C系列C1主车间及C系列动力系统土建工程”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加盖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合同专用章,***以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因工程建设需要,***和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供需合同,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向该工地供应混凝土,后经双方对账,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尚欠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56208.50元。因该货款未获清偿,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偿付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56208.5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本金1656208.5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对该判决不服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因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未按判决履行义务,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共计执行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案件款2046919元。另查明,2019年4月2日,***向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出具***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内容“***为东明县市政处承建滨州无棣开发区魏桥电解铝生产车间项目具体负责人。施工期间,因商品混凝土纠纷,导致对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导致法院冻结东明县市政财务账户,2019年2月22日,无棣县人民法院划拨走东明县市政处财务账户2046919元偿还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项。在此,对东明县市政处造成损失深表歉意。为表达还款诚意,特列还款计划如下:2019年中秋节前偿还60万元;剩余欠款2019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中途有进度款进账,本人承诺优先用于偿还东明县市政处欠款。还款人***2019年4月2日”;2020年7月20日,***向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出具***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保证书内容“***为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城建滨州无棣开发区魏桥电解铝生产车间项目具体负责人。施工期间,因与商品混凝土公司纠纷,导致对方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终导致法院冻结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财务账户,2019年2月22日,无棣县人民法院划拨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财务账户2046919元偿还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项。本人于19年底承诺归还冻结划拨市政的款项,因爆发疫情,审计验收环节无法上班等多种原因导致2019年底无法还款延至今年,因在此,因个人过错对东明县市政工程处造成损失深表歉意。为表达还款诚意,特列还款计划如下:1、2020年7月底前偿还10万元;8月底前偿还10万元;剩余欠款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清。2、如中途有工程款进账,本人承诺优先偿还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欠款。3、***工程款收款账号:开户行建行青岛城阳支行尾数7919。特此保证。保证人(签章)***2020年7月20日”。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偿付无棣孚斯通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1656208.50元并支付违约金是其应尽义务,综合全案证据,无法证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所主张的***使用其建筑资质承揽工程的相关事实,尽管***向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出具过还款计划和保证,也仅为***单方意思表示,并非缘于双方存有的基础法律关系所做出,***向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出具的还款计划和保证不能单独作为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主张权利的依据。故对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要求判令***、李慧玲支付案件款人民币2046919元及利息(其中1766192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280727元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请,因缺乏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88元,由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从本案各证据与争议事实的关联程度及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第一,无棣县人民法院依据生效判决两次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执行走案件款人民币2046919元(2019年2月21日1766192元,2019年2月22日280727元);第二,***在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16民终2125号案件中答辩“***的欠款现在能确定是160多万”,并同意先从其冻结的银行卡中划走41万元。结合***2019年4月2日出具了“***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书”、2020年7月20日出具“***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保证书”等证据,且,除此之外,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与***再无资质借用及经济往来,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能够认定***借用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资质承揽工程,对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损失***应当承担最终的还款责任。
另外,关于李慧玲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出具的“***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书”、2020年7月20日出具“***偿还法院执行市政工程款计划保证书”等均以个人名义出具,且案涉债务巨大,并非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并不能以李慧玲银行卡收取相关款项为由让其承担还款责任,且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李慧玲参与经营,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应当承担案涉工程款的还款责任。***一、二审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部分错误,应予以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21)鲁1728民初1932号民事判决;
二、判决***于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支付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案件款人民币2046919元及利息(其中1766192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280727元自2019年2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588元,由***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175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徐 峥
审 判 员 朱晨曦
审 判 员 姜 健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邓亚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