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明县市政工程处

某某、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728民初1626号 原告:***,男,汉族,住山东省东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东明县工业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8552240520R。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与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该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0,780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5日晚,原告骑电动车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路与五四路交叉口北西侧加油站前面,因路面下水道板缺失导致原告摔伤。经诊断***头部受伤,上颚三颗牙齿脱落,一颗严重松动,下颚四颗牙齿脱落。为得到赔偿,***提起诉讼,东明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1728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等13,947.93元。原告牙齿脱落的后续治疗费未赔偿。 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5日晚23时许,***骑两轮电动车沿东明县黄河路由北向南行至黄河路与五四路交叉口北西侧中国石油加油站前面,因路面下水道板损坏缺失,***摔倒受伤。2021年4月6日6:38分***在黄河路中国石油加油站旁边因看病赔偿问题报警。事发道路呈南北走向,水泥路面,事发地点处于中国石油加油站前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公共通行区域,夜间光线较暗。事发时***驾驶两轮电动车未佩戴安全头盔。***受伤后于2021年4月6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在该院***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反应;上颌骨骨折;唇部软组织挫裂伤;多枚牙齿折断、脱落(牙12、21、22外伤性脱落,牙11半脱位、31、32、41嵌入性损伤)。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对城区公共区域下水道负有维修、更换的管理职责,事发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更换涉案下水道盖板。 2021年5月28日,***以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等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5,895.86元,本院经审理作出(2021)鲁1728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13947.93元,***牙齿脱落的后续治疗费未赔偿。(2021)鲁1728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内容有“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两轮电动车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且应佩戴安全头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作为城区公共区域下水道盖板等的维护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道路安全,造成他人损害,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各项损失数额如下:医疗费961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30天×80元),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误工费9000元(90天×100元),护理费3000元(30天×100元),鉴定费208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7,895.86元。综合本案案情,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13,947.93元,原告自身承担50%的事故责任为宜。”***与东明县市政工程处均服从(2021)鲁1728民初2072号民事判决,没有上诉。 经***申请,本院委托,2023年4月27日,东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东医司鉴所[2023]临鉴字第0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牙齿12、21、22种植费用拟为30,000元。***支付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作为城区公共区域下水道盖板的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确保道路安全,造成原告受伤,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道路上骑行两轮电动车负有谨慎驾驶的义务且应佩戴安全头盔,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原告***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自身过错。综合本案案情,以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承担原告***损失的50%,原告自行承担其损失的50%为宜。 原告***曾以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等为被告进行起诉,并获得赔偿,但原告***牙齿12、21、22的损失未获赔偿。本次诉讼,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数额如下:***牙齿12、21、22种植费用30,000元,鉴定费780元,共计30,780元。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质证、辩论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牙齿种植费、鉴定费共计15,39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5元,由原告***负担193元,被告东明县市政工程处负担9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第二审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可依法对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强行履行权利的措施,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