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04民初1773号
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石化工业区管委办公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伊滨区科技大厦东塔楼8016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混凝土公司)诉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城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提出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作出裁定,冻结、查封、扣押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财产。随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基混凝土公司向本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已欠的混凝土货款3674983元及违约金96093.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1年4月1日起暂计至2021年9月11日,以后另计至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前述款项暂合共3771076.15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
十五局城建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有合同关系,但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结算时原告方必须向我方提交货物验收单、对账结算单以及增值税发票。同时,还需要将主体施工过程中验收资料和相关资料(外加剂报告)提供我方,否则我方有权拒付货款。原告已经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我方不应承担原告诉请,诉讼***全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主体:恒基混凝土公司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为购货单位,甲方;2020年5月25日,双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CR15G-CJGS-MMXM-HNTGX-2020-007);
二、合同约定标的物情况:商品混凝土;甲方实际使用数量为准;
三、货款的结算
1、产品货款的结算:甲乙双方约定为每月1-5号对账,核对数量无误后,双方代表签字确认《混凝土对账结算单》,由乙方开具3%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由甲方入账。甲乙双方约定货款结算为“押三付一”,即第三个月支付第一个月全部货款,若甲方有支付困难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
2、付款结算时,乙方必须持有相关甲、乙双方约定的货物验收单或双方确认的《混凝土对账结算单》和合同约定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主体施工过程中验收资料和相关资料需及时交给甲方,否则,甲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
四、结算过程:
1、对账单结算期间:原告提交双方代表签字确认的对账结算单,原、被告于2020年9月1日、2020年10月1日、2020年11月1日、2020年12月1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1日分六次对2020年6月至2021年1月31日期间的供货进行对账,货款金额为3974983元;
2、结算金额及履约情况:原、被告共同认可,被告于2020年12月4日向原告付款475141.09元,于2021年1月5日向原告付款1000000元,于2021年2月5日向原告付款300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尚欠货款3674983元,被告无异议;
五、增值税发票开具情况:已开具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发票签收单,被告提交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恒基混凝土公司凭对账单、发票签收单向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主张支付欠付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十五局城建公司对欠付金额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未交付合同约定的验收资料,有权拒绝向其付款。本院认为,交付验收材料为从给付义务,且违反该从给付义务不影响货物正常使用和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此,不应以此为由拒付货款,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货款367498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构成了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交付验收材料迟延,存在一定过错。故,本院酌定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支付货款367498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3674983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848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3484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8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级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 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