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粤0902行初281号
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石化工业区管委办公楼607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
法定代表人***,局长。
第三人***,男,199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2。
本院在审理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一案中,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自愿申请撤诉,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50元案件受理费,余下的25元在本裁定生效后退回给原告茂名市恒基混凝土有限公司。
审判长 戴 文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