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0149号
原告: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三路34-2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555330249H。
法定代表人:李英龙,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系辽宁卓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辉山经济开发区蒲北路1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37984661834。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
原告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程款本金8436.18元及违约金(以843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鑫山庄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合同约定了承包范围、承包方式、验收及移交、单价等条款,合同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三、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
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一、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其余未提及的按通用条款第13条执行。”合同通用条款第13条约定:“13.1承包人的质量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向发包人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算。”通用条款25.14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本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保质完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通过竣工验收,同日原告向被告办理完工程移交。该工程的保修金应于
该日起算至2020年10月22日止,质保期间该工程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被告应于30日内即2020年11月22日内付清,但被告却至今未支付该工程的保修金8436.18元。被告的拖欠行为,使原告经营困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不予支付。原告只好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答辩如下: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暂时无法给付质量保修金。根据合同约定质保期限为两年,2020年10月22日质保期满,应于30日内支付款项,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20年11月23日。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汇鑫山庄道路维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沈北新区汇鑫山庄道路维修工程,本合同工程保修期为两年,工程结算款的3%作为保修金,待质保期满后工程如无质量问题、无发生甲方代扣代付维修费用,则甲方在30天内无息付清保修金。该合同通用条款第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乙方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8年10月23日竣工验收。审理中,原告提交其员工与被告单位结算人员的聊天记录1份、工程结算书1份及合计金额为281205.92元的发票3份,证明双方于2018年12月10日对原告承包工程结算完毕,结算额为281205.92元。原告还提交商业承兑汇票1张、代付款协议1份、支付系统专用凭证1张,证明被告已付款272769.74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为281205.92元,已支付金额为272769.74元,尚欠3%的保修金8436.18元未支付,因质保期已届满,且被告在答辩状中未对欠款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欠付金额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付款,应支付违约金,且被告认可利息起算时间为2020年11月23日,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843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436.18元及违约金(以8436.1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沈阳维士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郑力山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 博
书 记 员 卞 理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判决中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