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3民初10147号
原告: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
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二期工程款本金505140.83元(结算金额520763.75元扣除3%质保金)及违约金(至2021年6月9日竣工验收应付总款80%,对应的416611元自2021年6月9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至2021年7月29日结算之日满两个月,即2021年9月29日应付至总款97%,对应的88529.83元自2021年9月29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二期工程款的质保金15622.91元(结算总金额520763.75元的3%);3.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一期工程的质保金19533.29元及违约金(2018年6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满两年,30日内付款,逾期应至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
被告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恒大绿茵小镇二期010地块红线外临时路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述二期施工,每月25日前申报一次工程进度款,经审核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金额的80%作为工程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资料后申请结算,工程结算完成后两个月内累计付款至结算造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延迟支付合同款,以延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又查明,2021年6月9日上述工程经被告部门验收合格并移交至被告,2021年7月29日工程结算完毕,结算额520763.75元,扣除质保金即结算总金额520763.75元的3%即15622.91元,其余应付工程款505140.84元。
另查明,2018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沈阳恒大绿茵小镇一期2018-011与2018-008地块间临时路修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上述一期施工,结算款3%为保修金,质保期2年期满30天付清,逾期付款被告应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的一年定期贷款利率/365向原告偿付延迟付款的违约金。2018年6月21日经验收合格并移交被告,2018年8月16日结算完毕,结算额651109.82元。原告已按结算额651109.82元给被告开具全额发票。被告已付款631576.53元,剩余19533.29元质保金被告承兑汇票拒付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属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应恪守履行。原告施工竣工验收合格,双方已完成结算,质保期已满,工程款应予支付,超过付款节点,按约定承担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二期工程款本金505140.83元及逾期违约金(以工程总款80%即416611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9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以工程总款17%对应88529.83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9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
二、被告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给付二期工程款的质保金15622.91元;
三、被告沈阳嘉源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一期工程的质保金19533.29元及逾期违约金(以19533.29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LPR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902元,原告已预交8902元,被告负担89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未予交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应予退还8902元。保全费3071元,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  王泉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