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202执152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正义三路34-26号。
法定代表人:李英龙。
被执行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岭东街189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武。
申请执行人沈阳嘉隆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给付710691.42元及利息。同日,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同时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
经网络查询,被执行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没有足额存款,无车辆、证券、收益类保险等可供执行财产。另外,经现场调查,被执行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被其他案件查封,被执行人铁岭天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公积金。本案尚未执行到位390691.42元。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1)辽1202民初34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孙盛鑫
人民陪审员 王文树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大松
书 记 员 郑龙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