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气象局与沈阳康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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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102民初9201号原告:辽宁省气象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江山,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系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康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周荣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戈,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景仁,系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辽宁省气象局诉被告沈阳康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戈、穆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宁省气象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省气象局沿海经济带气象检测预报预警系统设备采购》(LNZCHT2013-0303-04(1))中”丹东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标体建设和软件建设的采购部分;2、判令被告返还设备采购款2,068,090元;3、”营口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因已履行部分的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而被告存在违约行为,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5,2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够继续投放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同意继续履行合同,不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因投放浮标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7日,被告沈阳康达电子有限公司(合同供方)通过辽宁省政府采购中心的招投标程序以人民币4,386,018元的价格中标,并与原告辽宁省气象局(合同需方)签订了一份《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省气象局沿海经济带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系统设备采购》(LNZCHT2013-0303-04(1))。合同约定:被告依据采购文件提供2座海洋浮标观测站的设备及相应技术支持;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4,386,018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90日内;交货地点为营口和丹东气象局(安装至指定地点);验收标准为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省直单位政府采购合同履行验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政采(2010)418号】规定签署最终验收文件;质量保证期不少于3年(被告响应为5年);保修期内上门免费服务,终身维修,提供配件不少于3年(被告响应为5年);热线支持7×24小时,现场支持2小时内响应、24小时内到达(被告响应8小时内达到);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的预付款,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设备无质量问题且稳定运行1年后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以及双方相关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2013年12月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总合同金额的30%预付款(即1,315,804.80元),但是到了2015年6月被告仅完成”营口海洋观测站”浮标标体的建设;同年10月29日,应被告设备资金紧张的要求并考虑加快项目进度,避免项目资金被撤销,就只对”营口海洋观测站”相关设备在岸上进行了设备验收,支付了合同总金额65%的项目资金(即2,850,911.70元),在行动上支持了被告按期完成相关设备建设。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期限始终在拖延,直到2016年4月中旬被告才完成”丹东海洋观测站”浮标标体建造及两个观测站浮标上观测设备的岸上安装调试。同年8月24日,被告将”营口海洋观测站”投放并试运行,但是在9月20日因锚链质量标准未达标而发生漂移,后在大连局和营口局的配合下,9月29日在大连李官附近海域发现该观测站浮标,11月17日经多方协调,将浮标拖回营口码头。”丹东海洋观测站”至今没有完成设备投放调试和运行。2017年初至今,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但是被告仅仅是口头承诺,没有实际行动,因本案涉及的海洋观测站是政府2013年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由于被告的原因造成至今两个观测站不能正常使用,已经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也给国家的气象观测造成重大不良影响。2017年5月5日原告授权律师事务所给被告发过律师函,敦促其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否则解除合同追究其法律责任,但是被告没有任何答复。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本诉。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经原告为此多次催促和发函,其以种种理由推托延迟履行,并以实际行动体现其拒绝履行相关合同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省气象局沿海经济带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系统设备采购》(LNZCHT2013-0303-04(1))中”丹东海洋观测站”标体建设和软件建设的采购部分;判令被告返还设备采购款2,600,000元;因”营口海洋观测站”已履行部分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而属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元;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阳康达电子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所述的”事实与理由”与实际不符:1、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法成立,被告已经完成”丹东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的标体建设,至今没有投放运行的原因不在被告;2、”营口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已经投入使用,发生漂移与锚链质量无关;3、原告所诉的经济损失没有客观依据。为此,请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气象局浮标项目发送邮件主要截图》,对于原告无异议的内容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有异议的内容不予采信。《营口海洋浮标气象观测站通航安全评估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营口气象浮标现场检修表》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无法证实签字人的身份,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收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10米气象浮标竣工资料、浮标工程总结、合格证、质量证明书、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合同外额外费用清单》系被告自行自作,原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中国船级社检验证书及检测报告,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中标省气象局沿海经济带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4,386,018.00元。中标后,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一、政府采购合同文件本合同所附下列文件是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1.采购文件(编号:LNZC2013-0303);2.采购文件的更正公告、变更公告;3.成交供应商提供的报价文件;4.政府采购合同条款;5.成交通知书;6.政府采购合同的其他附件。......四、政府采购合同金额:合同的总金额为:肆佰叁拾捌万陆仟零壹拾捌元整(4,386,018.00元整)。五、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设备无质量问题且稳定运行1年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六、交货时间:合同签订后(90)日内。交货地点:营口和丹东气象局。(安装至用户指定地点)七、质量保证期:不少于(3)年。被告在投标文件中7.1中承诺质量保证期为5年;被告同意合同签订后,按照买方要求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设备无质量问题且稳定运行1年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被告承诺海洋浮标气象观测站交货地点:营口和丹东市气象局。(安装至用户指定地点)。8.4.1.1保修期外服务方案及报价:从设备验收日期开始计算质量保证期为5年。在保修期内,凡是由于制造质量引起的问题,一概免费修复或者更换,并提供上门免费服务,终身维修,提供配件。产品实行终身维修制。切实做好备件的生产和供应,提供长期技术支持和零配件优惠供应。按成本价收取维修费用。零配件及易耗品价格按本次招标价格收费。2014年2月,被告出具《辽宁省气象局沿海经济带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系统海洋浮标气象观测站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工程计划进度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系统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为2014年5月30日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给付被告货款1,315,805.40元、2015年12月7日给付被告货款2,850,911.7元、12月17日给付被告货款219,300.90元,计4,386,018元。2014年5月16日、2015年12月10日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合计738,601.80元。营口海洋浮标气象观测站于2016年8月24日投放并试运行,投放费用由被告支付。2016年9月28日浮标飘离原投放地点。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拖回陆地存放。丹东海洋浮标气象观测站至今尚未投放。2016年3月25日,丹东气象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辽宁省气象局沿海经济带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系统设备采购》第四包海洋浮标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我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丹东气象局的浮标配件、气象设备生产完毕,但由于投放产品需要当地协作单位较多,以及气候因素等不可抗原因,造成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内进行组装投放,为避免短期内二次投放造成双方资源浪费,经双方友好商议协定,因以上原因延期投放而产生的产品占用场地存储保管费用(2015年冬季至2016年春季:2015年12月-2016年4月)由甲方负责,投放费用由乙方负责。”2016年10月,原告气象局与相关部门协调完毕,可以投放浮标。2017年3月30日,丹东海洋气象浮标设备专家咨询意见,意见如下:一、沈阳康达电子有限公司需提供浮标设备相关技术材料和检测报告,包括具有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抗风浪(17级)能力报告、锚链及卸扣质量报告、钢板质量报告、焊缝探伤检测报告等,确保浮标标体、舱体的设计、技术参数、施工工艺等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或行业标准。二、浮标投放之前要对标体、锚链等进行表层防腐处理。三、浮标交付前沈阳康达电子有限公司需进行海事试验(至少三个月),并提供海事试验报告,海事试验正常运行后交付省气象局进行使用试验(至少三个月),使用试验通过后投入业务运行。四、建议在软件告警中增加定位偏移告警能,信息每5分钟回传一次,并能提供标体的运行轨迹分析报告。由专家组组长张磊、原告单位王庸、被告单位汤戈签字。后因浮标的仓储费用及投放费用,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一直未投放浮标。2018年2月8日,被告委托中国船级社对丹东浮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018年2月9日,被告委托盘锦华远检测有限公司对浮标的对接焊接接头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义务将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安装至原告指定海域,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将观测站安装至指定地点,已经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虽然诉至法院要求部分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但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告表示如果能够继续将观测站投放至指定地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表示同意继续投放,故双方的《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对于丹东的气象浮标观测站,被告同意投放并承担相关费用,原告表示同意,本院准许。对于营口的浮标气象观测站,该观测站被告已经于2016年8月24日投放并试运行,投放费用由被告支付完毕,但在2016年9月28日浮标飘离原投放地点,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拖回陆地存放,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5年,被告负有保证在质保期内观测站正常运行的义务,但该观测站在投放并试运行一个月的时间就发生飘离,被告并未举证证明观测站的飘离是由于原告或其他人为原因造成,被告应对该观测站进行及时修缮并再次投放,并承担相关费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阳康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丹东和营口的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投放至原告辽宁省气象局指定海域,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沈阳康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33,786元,由被告沈阳康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程惠华人民陪审员杜军人民陪审员狄倩二○一八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湘婷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