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民申20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蒲河街7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刘伟,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辽宁省气象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常德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邦中,该局局长。
再审申请人***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辽宁省气象局(以下简称气象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14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康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康达公司交付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第二、原审判决关于“营口浮标”部分的认定系错误的,康达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予以解除系错误的。第三、原审判决关于“丹东浮标”部分的认定系错误的,气象局拖回、存储过程中造成的损坏,不属于质保的范围,康达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审判决予以解除系错误的。第四、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气象局作为原告应当对设备系质量问题承担举证责任。第五、康达公司为完成该投标项目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成本,虽然案涉两个浮标均出现了不同的问题,但问题的原因并未查明。原审法院对于未查明原因的设备问题完全归咎于康达公司,判决将合同全部解除,要求康达公司退还全部款项,对康达公司系不公平的。康达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康达公司主张“营口浮标”部分的合同内容应继续履行的问题。康达公司的上述主张在二审上诉状中均已提出,且其依据理由与上诉状基本一致。二审法院对康达公司的上述主张及依据理由进行了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关于康达公司主张“丹东浮标”部分的合同内容应继续履行的问题。二审中康达公司对气象局的该部分上诉请求已进行了答辩。二审法院围绕气象局、康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答辩意见,依法进行了审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康达公司在本次申请再审过程中,对其上述再审请求未提供新证据及新事由。本院对康达公司的上述再审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丁 海
审判员 刘 冰
审判员 阎明章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丁威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