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康达电子有限公司

辽宁省气象局、某某达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4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省气象局,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常德路69号。
法定代表人:王邦中,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云,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辽宁世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蒲河街7号。
法定代表人:周荣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信君,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飞,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辽宁省气象局因与上诉人***达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电子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二、请求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辽宁省气象局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关于“营口浮标”部分认定证据不足,事实错误。一、“营口浮标”部分的诉讼应当构成重复起诉。有关“营口浮标”,在和平区法院判决后,没有发生任何新的事实,和平区法院已经判决继续履行合同,而在本次诉讼中又要求解除合同,诉讼请求与和平区法院的判决系相互矛盾的,符合重复诉讼的构成要件,在没有任何新的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其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对于辽宁省气象局该部分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不构成重复起诉是错误的。二、辽宁省气象局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营口浮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判决认为存在质量问题已不能修复系错误的。1、原审判决认为“营口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投放一个月后即漂离原投放地点,被告认为营口浮标漂离原投放地点不证明浮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沈阳市和平区法院的生效判决亦判令被告重新投放营口浮标,并承担全部投放费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营口浮标存在质量问题,已致不能正常使用。”该部分认定是错误的。①“营口浮标”气象浮标发生漂离可能与气象条件、人为碰撞等因素有关,并不能证明浮标有质量问题。而且在浮标发生漂离后,***达电子有限公司重新采购了锚链进行加固,气象浮标观测站主体并没有任何质量问题,辽宁省气象局至始至终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气象浮标有质量问题。②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营口浮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辽宁省气象局作为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责任,但是庭审中辽宁省气象局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浮标存在质量问题。原审法院要求***达电子有限公司“证无”显系错误。2、原审判决认为“自2016年9月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将营口浮标重新投放到原告指定区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合同约定5年保修期已届满,认定营口浮标已不能修复”系错误的。①“营口浮标”未能及时投放系辽宁省气象局不配合造成的,并非***达电子有限公司违约。庭审中也向法庭提交了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可以证明***达电子有限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合同,要求对营口浮标进行投放,也多次与辽宁省气象局进行沟通,但均未收到辽宁省气象局的任何回复。且在原审判决关于***达电子有限公司与丹东气象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中载明“由于投放产品需要当地协作单位较多,以及气候因素等不可抗力原因,造成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内进行组装投放”也可以证明,投放浮标需要很多协作单位(气象、海事、边防等)的配合,***达电子有限公司作为民营企业没有能力协调相关机关,而辽宁省气象局又极度不配合,才导致“营口浮标”至今未能完成投放,***达电子有限公司并没有违约行为。②合同约定的保修期届满并不是认定浮标不能修复的充分条件。对于“营口浮标”,***达电子有限公司一直主张符合投放下水的条件,是由于辽宁省气象局导致未能投放,即使超过了保修期,***达电子有限公司承诺如果浮标有质量问题,***达电子有限公司仍然可以对其进行保修。保修期是否届满并不能认定浮标不能修复,两者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辽宁省气象局在原审中既不能举证证明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要求解除合同,又不能举证证明***达电子有限公司存在根本违约,更没有举证证明损失的具体数额和产生损失的原因,一审判决关于“营口浮标”部分认定证据不足,事实错误。
辽宁省气象局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丹东浮标部分也应解除。
辽宁省气象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解除辽宁省气象局与***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中关于丹东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采购部分,***达电子有限公司返还给辽宁省气象局该采购部分的货款2193009元;并由***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停靠场地费30万元。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辽宁省气象局认为一审法院没有解除丹东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采购部分,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丹东海洋浮标没有达到项目招标技术标准,投放试用不足两个月便进行维修,至今两年有余仍没有修复好及投放,辽宁省气象局采购设备的合同目的根本无法实现,故应当予以解除并返还货款。一、丹东海洋浮标与营口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是同一时间同一合同招标采购的,技术标准和设备设施是两个完全一样的产品,营口海洋浮标已被判决退回给***达电子有限公司,丹东海洋浮标更应当判决予以退回。因为根据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的《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含同-省气象局沿海经济带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丹东海洋浮标应当于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建造、设备调试并投放使用,但由于***达电子有限公司自身原因导致迟迟不能投放正常使用。2017年3月20日因该浮标不能满足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双方曾就该浮标投放事宜组织了专家论证会,得出的相关结论***达电子有限公司也是签字认可的,但还是没有按照合同技术标准和论证会的结论意见提供相关质量合格证等资料及进行投放。二、2017年7月因投放问题,辽宁省气象局曾诉至和平区法院,法院判令***达电子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投放。在辽宁省气象局多次催促和协商下,***达电子有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将丹东海洋浮标投入到指定海域,但此时距离其应当履行合同时间已经延迟3年5个月,并且投放后使用并传输数据不足两个月,这与其投标承诺质保期为5年相差甚远(至今未提供设备设施质量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等相关证明)。于是2018年12月19日被拖至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港船舶修造厂,并一直存放至今没有再投放。三、因被***达电子有限公司制造的丹东海洋浮标相关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经***达电子有限公司联系,辽宁省气象局于2019年5月将有问题的设备邮寄到其指定厂家,但至今没有回音。因此辽宁省气象局认为丹东海洋浮标根本无法修复,且从该浮标制造完成至今已超过5年,导致我方当初签订合同的目的根本无法实现,国家气象观测为地方经济服务的目的也已无法实现,对气象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影响。四、由于***达电子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丹东海洋浮标至今没有投入指定海域,存放在辽宁大平渔业集团有限公司东港船舶修造厂至今,由此产生了30万元的停靠费,并由辽宁省气象局一方一直垫付,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该费用也应当由***达电子有限公司承担。
康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关于丹东浮标部分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辽宁省气象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47416.20元(即合同总金额4386018元扣除质保金738601.80元);2、被告承担营口海洋气象浮标全部停靠费用。丹东海洋气象浮标除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5月14日以外的全部停靠费用14.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27日,被告中标省气象局沿海经济带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系统设备采购项目,中标金额为4386018元。中标后,原告(需方)与被告(供方)签订《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的总金额为4386018元。合同签订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预付款,产品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65%,设备无质量问题且稳定运行一年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合同签订后(90)日内交货,交货地点营口和丹东气象局。(安装至用户指定地点)质量保证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被告出具《辽宁省气象局沿海经济带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系统海洋浮标气象观测站项目实施进度计划》,工程计划进度表载明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日,系统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为2014年5月30日前。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给付被告货款1315805.40元。2015年12月7日给付被告货款2850911.7元,12月17日给付被告货款219300.90元,计4386018元。2014年5月16日、2015年12月1日,被告给付原告质保金合计738601.80元。2016年3月25日,丹东气象局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辽宁省气象局沿海经济带气象监测预报预警系统设备采购》第四包海洋浮标合同补充协议,载明“我公司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将丹东气象局的浮标配件、气象设备生产完毕,但由于投放产品需要当地协作单位较多,以及气候因素等不可抗原因,造成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内进行组装投放,为避免短期内二次投放造成双方资源浪费,经双方友好商议协定,因以上原因延期投放而产生的产品占用场地存储保管费用(2015年冬季至2016年春季,2015年12月-2016年4月)由甲方负责,投放费用由乙方负责。”2016年10月,原告气象局与相关部门协调完毕,可以投放浮标。2017年3月30日,丹东海洋气象浮标设备专家咨询意见,意见如下,一、***达电子有限公司需提供浮标设备相关技术材料和检测报告,包括具有相关资质单位出具的抗风浪(17级)能力报告、锚链及卸扣质量报告、钢板质量报告、焊缝探伤检测报告等,确保浮标标体、舱体的设计、技术参数、施工工艺等达到国家相关标准或行业标准。二、浮标投放之前要对标体、锚链等进行表层防腐处理。三、浮标交付前***达电子有限公司需进行海事试验(至少三个月),并提供海事试验报告,海事试验正常运行后交付省气象局进行使用试验(至少三个月),使用试验通过后投入业务运行。四、建议在软件告警中增加定位偏移告警能,信息每5分钟回传一次,并能提供标体的运行轨迹分析报告。由专家组组长张磊、原告单位王庸、被告单位汤戈签字。后因浮标的仓储费用及投放费用,原、被告发生争议,被告一直未投放丹东浮标。2016年8月24日,营口海洋浮标气象观测站投放并试运行,2016年9月28日,浮标漂离原投放地点,由被告于2016年11月17日拖回陆地存放。因丹东海洋浮标气象观测站至2017年8月尚未投放,原告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省气象局沿海经济带气象检测预报预警系统设备采购》中“丹东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标体建设和软件建设的采购部分,判令被告返还设备采购款2068090元并赔偿营口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因已履行部分的设备不符合质量标准而被告存在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305200元。2018年2月8日被告委托中国船级社对丹东浮标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018年2月9日被告委托盘锦华远检测有限公司对浮标的对接焊接接头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案件审理期间,原告表示如果被告能够继续将观测站投放至指定地点,可以继续履行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继续投放,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19日作出(2017)辽0102民初92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丹东和营口的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投放至原告指定海域,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判决生效后,2018年10月11日被告将丹东浮标下水投放到指定海域,进入业务试运行阶段。2018年12月19日由丹东市气象局拖回丹东东港市大屏云港码头进行冬季存储。2019年4月初丹东浮标需重新投放,据原告陈述,丹东气象局邀请天津一汽厂工程师进行仪器检修发现,浮标有损坏现象,部分设备无法正常工作。经联系被告,被告沟通仪器生产厂家后,要求原告将仪器邮寄至生产厂家进行检修。原告将所有仪器返厂邮寄,现设备未返还,亦未进行二次投放。营口浮标自2018年4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未再进行投放。原告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未果,遂起诉。另查,本案审理期间,原告申请人民法院就案涉浮标能否修复、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鉴定机构,结果为无此类鉴定机构。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网上征询未果,由双方当事人提供鉴定机构,原告提供山东省科学院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被告提供中国船级社质量认证公司,经法院组织当事人双方通过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随机指定后,委托山东省科学院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对案涉浮标能否修复、修复方案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5月6日,山东省科学院海洋仪器仪表研究所以其不具备司法鉴定资质为由,将委托退回。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1、原告诉请是否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法院是否应予受理;2、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原、被间签订的采购合同是否因被告违约行为而导致解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停靠费用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1,原、被告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导致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为合同总价款扣除质保金后的部分,庭后经法院询问,原告明确其诉请即为解除双方间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法况人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是否定关诉的裁判结果。”本案中原告曾经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诉请为解除合同,但考查原告的诉请内容,为请求判令合同部分解除并赔偿损失,在案件处理期间,原告的诉请变更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继续履行合同,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变更后的诉请作出裁决,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将丹东、营口二处浮标投放至指定地点。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履行协议,针对已经实际履行和判决后仍未实际履行的情形,原告以被告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再次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不构成重复起诉,对被告相关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依据原、被告采购合同约定,丹东、营口两处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于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投放完毕,后被告出具“项目实施进度计划”,承诺2014年3月1日开工、2014年5月30日前完成系统设备安装调试验收,但被告未在该期限内完成两处海洋浮标的投放。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原告向被告全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履行了合同需方基本义务,但被告直至2016年8月方才将营口气象海洋浮标观测站进行投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投放海洋气象浮标,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营口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投放一个月后即漂离原投放地点,被告认为营口浮标漂离原投放地点不证明浮标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亦判令被告重新投放营口浮标,并承担全部投放费用,上述事实可以证明,浮标存在质量问题,已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保修职责,将浮标修复后继续投放,但自2016年9月至今,被告一直未能将营口浮标重新投放到原告指定区域,被告的行已构成严重违约,现合同约定5年保修期限已届满,一审法院认定营口浮标已不能修复。依据合同法规定,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审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关于营口浮标采购部分。合同解除后,按退货返款处理,被告将营口浮标价款返还原告,原告将营口浮标设备退还被告。关于营口浮标价款的金额,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中所载明的营口浮标、丹东浮标设备一样,价值相同,故营口浮标价款应为2193009元(4386018/2),扣除质保金738601.80元,应返还1454407.20元。原告主张营口浮标停靠费用,前已论述,原告提交的租赁费发票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关于丹东浮标,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丹东浮标投放到原告指定地点进入设备试运行,两个月后丹东浮标拉回陆地进行冬储,2019年4月再次投放时发现设备无法正常工作。原告按被告指示将设备邮寄回生产厂家后维修未果,丹东浮标至今未投放。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丹东浮标不能正常投放完全系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所致,也不能证明丹东浮标的质量问题已不能修复。原告申请司法鉴定,但因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资质,鉴定未果。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丹东浮标已不能修复,故对原告主张丹东浮标部分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辽宁省气象局与被告***达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中关于营口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采购部分;二、被告***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辽宁省气象局货款1454407.20元,货款返还同时,原告辽宁省气象局将营口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设备返还被告***达电子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79元,由被告承担17890元,原告自行承担1808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除关于丹东浮标的质量问题外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1、案涉《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约定,康达公司承诺保修期5年内上门免费服务,终身维修,提供配件。
2、一审中省气象局提交省气象局转发观测司预报司关于气象浮标观测站业务考核的函、省气象装备保障中心电子传输数据截屏,拟证明丹东、营口纳入国家气象局观察数据考核内容,丹东浮标的主、备设备仅正常传输观测数据一个月时间,远远没有达到康达公司承诺的5年。一审中康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是省气象局单方制作,观测数据不真实。一审中省气象局提交丹东市气象局说明、照片、邮寄存根、聊天记录,其中2020年5月19日丹东市气象局出具《关于丹东海洋浮标站损坏、维修过程及存储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丹东浮标于2018年10月11日由康达公司投放开始业务试运行,2018年12月9日由丹东市气象局拖回码头进行冬季存储,期间2018年11月16日16时(世界时)丹东浮标主站(站号L4980)数据中断,2019年4月25日08时(世界时)丹东浮标备份站(站号L4981)数据中断。2019年4月初,丹东市气象局与康达公司指定的中环天仪公司共同对浮标进行仪器检修,现场打开仓锁,登至浮标顶工作台发现,能见度仪器、北斗、风向、风速设备等安装固定简陋,仅用铁丝固定,浮标气象观测站太阳能板损坏,能见度仪从固定架上脱落,风向风速传感器损坏,采集器、北斗等设备均无法正常工作。上述证据拟证明康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设备建设,浮标投放后不能正常使用,已邮寄给厂家,至今不能二次投放,已基本报废。一审中康达公司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为辽宁省气象局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设备质量问题。
3、一审中康达公司提交了2019年、2020年相关两厂家就“丹东浮标”修复问题出具的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载有“数据传输终端不能满足正常通信要求,只能做报废处理。…机头与机身部分进水生锈,外观有损伤,维修成本过高,建议报废”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部分诉讼内容是否属于重复诉讼,案涉合同应否解除,如应解除,是应全部解除还是部分解除。
关于康达公司上诉主张的“营口浮标”部分的诉讼属于重复起诉的问题,虽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判令康达公司重新投放“营口浮标”并承担全部投放费用,但至今虽经法院执行仍未能完成投放,鉴于合同约定5年保修期限已届满,康达公司未能重新投放的事实,气象局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解除合同,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康达公司上诉主张的“营口浮标”部分无证据证明气象浮标有质量问题,和未能及时投放非康达公司所造成的问题,康达公司至2016年8月将“营口浮标”进行投放,投放一个月后即漂离原投放地点,康达公司拖回陆地存放,此后康达公司未能及时修复浮标并继续投放,合同约定5年保修期限已届满,可见康达公司确无能力或意愿实际履行合同,故原审认定“营口浮标”存在质量问题等原因且康达公司未能及时修复浮标并继续投放,康达公司已构成违约,判决解除该部分合同,正确合理。
关于辽宁省气象局上诉主张的买卖合同关于“丹东浮标”部分应予解除的问题。2018年10月11日康达公司将“丹东浮标”投放到指定海域进行业务试运行,期间发生数据中断问题,2018年12月19日由丹东市气象局拖回码头进行冬季存储。2019年4月初需重新投放,气象局就浮标有损坏现象,部分设备无法正常工作联系康达公司,经康达公司沟通仪器生产厂家后,将仪器邮寄至生产厂家进行检修,现设备仍未修复返还,当然亦未进行重新投放。就修复问题,2019年、2020年相关两厂家出具书面材料称对部分组件建议报废。现无证据证明上述设备问题为辽宁省气象局不当使用所造成,康达公司对“丹东浮标”不能按合同约定予以修复和投放,现已远超合同期限,已完全不能达到合同约定的按期、正常使用目的,说明康达公司确无能力或意愿实际履行合同,已构成违约,对该部分合同亦应依法解除。
关于辽宁省气象局主张的浮标停靠费用,因其未提交费用发票原件以供核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辽宁省气象局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5民初4203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辽宁省气象局与***达电子有限公司的《辽宁省政府采购项目采购合同》;
三、***达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辽宁省气象局货款3647416.20元(合同付款总金额4386018元扣除***达电子有限公司已付质保金738601.80元),货款返还同时***达电子有限公司取回案涉海洋气象浮标观测站设备;
四、驳回辽宁省气象局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59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2723元,合计98072元,由***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88265元,由辽宁省气象局负担98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田 丽
审 判 员  宁久宏
审 判 员  贺新发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国楠
书 记 员  刘 思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