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一初字第00479号
原告:沈阳万腾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玫瑰街1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福旺建筑工程队,地址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官立村。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于贵川,男,1963年6月16日生,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八一镇。
原告沈阳万腾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福旺建筑工程队,被告于贵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沈阳万腾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幕墙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在本院第2号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福旺建筑工程队(以下简称沈阳福旺建筑队),被告于贵川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幕墙公司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开原福源华城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协议书。随后,原告在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万元的情况下就进场施工。原告完成安装后,因被告无力支付余额塑钢框工程款,造成原告被迫停工,而被告违反双方协议,将玻璃安装工程转包他人。原被告经对工程款结算,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307638.9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307638.90元及利息损失。
被告沈阳福旺建筑队,被告于贵川未到庭应诉,未提交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原告沈阳幕墙公司为其诉讼请求提供证据如下:
1.开原福源华城而其朔钢门窗工程协议书,证明原被告间形成的工程协议,总面积3000平,总金额84万元。
2.开原福源华城设计图纸,证明原被告为被告设计的窗户方案。
3.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307638.9元。
4.个人独资情况查询卡,证明***为个人企业,要求他个人承担给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于贵川以被告沈阳福旺建筑队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开原福源华城二期塑钢门窗工程协议书一份。协议主要内容如下:1、工程名称开原福源华城二期塑钢门窗工程;2、工程总量面积约为3000平方米;3、工程总价84万元;4、付款方式:塑钢门窗签订合同后,框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30万元,玻璃进场甲方(被告)支付乙方(原告)工程款30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款项;5、乙方需严格按经甲方签字认可的门窗二次设计图纸施工,保证塑钢门窗满足竣工验收要求;6、争议及解决,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除出现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工、司法机关要求停止施工情况,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到本工程所在地法院起诉。而后,原告根据协议的要求,设计了施工图纸,并经被告审核同意开始施工。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原告因被告未履行给付30万元工程款,门窗框安装约1794.3962平方米后停止了施工。而被告以原告停止施工为由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继续施工。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于贵川为工程款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总工程款为502430.94元,已付10万元减去玻璃款94792元,余款307638.90元,双方未约定违约损失和给付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承揽合同、施工图纸、结算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于贵川签订的承揽合同约定,设计了施工图纸,制作了塑钢门窗,并安装了部分门窗的事实成立。而因被告只给付10万元工程款,未按照合同约定的30万元给付,原告即停止施工的后果责任属于被告方违约造成。双方于2014年10月22日形成结算数据307638.90元,被告于贵川在该“结算单”上签字认可。“结算单”应视为双方终止合同及最终结算欠款的协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请求被告于贵川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原告诉讼中提供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情况查询表”证据证明,该企业为个人独资企业,于2012年最后一次年检,2013年未履行年检程序,该企业是否合法存在存疑。但因原告并未提供该企业被注销的证据,原告单以企业未经年检而要求该企业的负责人***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该企业仍需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原告请求给付利息损失请求,原被告合同中未约定违约责任,可从诉讼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又因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权利,应自负败诉责任。故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贵川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
付拖欠原告沈阳万腾幕墙门窗工程有限公司塑钢窗工程款307638.90元,并承担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本院确认给付之日止,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利息。
二、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福旺建筑工程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于贵川负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福旺建筑工程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