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民终34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13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盾(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道办事处达***。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沈阳市浑南区(2022)辽0112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审理被上诉人所支付的工程款究竟是案涉众多工程中的哪一个,就在无任何依据的基础上认定已付工程款是时间在后的浑南区工程款项,认定错误。二、上诉人提交的所有工程合同中的款项,一直都是由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统一支付、结算。一审法院忽略事实,认为各主体之间毫无关系,认定错误。
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双方就工程地点位于浑南区的工程签订五份工程施工合同,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对双方之间的合同付款未进行举证,本案按照被告举证的证据确定付款情况,我方举证的证据付款主体与收款主体均系本案双方,且我方的付款是在涉案五份合同日期签订之后,我方的付款就是支付的涉案合同的款项,被告方的上诉不能成立,被告方的上诉状的内容与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冲突,一审法院审理双方在浑南区的五份合同正确,上诉人上诉应予驳回。
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4,32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6年7月5日起直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5日、2016年6月29日、9月1日、11月5日、2019年6月28日(补签),原、被告签订五份《工程施工合同》(定向钻),工程地点分别位于浑南中路、浑南西路、***、营城子、创新二路综保区,合同对工期均进行了约定,合同价款分别为33,600元、148,320元、172,800元、194,400元、155,520元,顶管工程竣工后3日内结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施工,上述工程原告均按合同约定完工,原、被告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另查明,原、被告之间还签订其它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定向钻),工程地点位于皇姑区、于洪区、和平区等。就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工程原告还与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签订2份合同,时间均为2014年9月28日,地点分别为朗日街银卡路和朗日街五三乡派出所门前。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所有合同全部工程款金额为3,500,320元,被告已支付2,746,000元,尚欠754,320元未支付,被告认为涉案位于沈阳市浑南区仅有5份合同,其中4份合同已履行完毕,仅有一份合同未履行完毕,但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指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完成商定的施工工程,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协议。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符合上述定义,故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仅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工程进行处理。原、被告之间就工程地点位于沈阳市浑南区的工程签订5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均已施工完毕且经过验收,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现原告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付款未进行举证,本案按被告提举的证据确定付款情况,被告就浑南中路、浑南西路、***、营城子的合同认为已履行完毕并全额支付工程款,提举了支付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创新二路综保区的合同,被告对合同价款155,520元予以确认,并确认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尚欠55,520元未支付,该工程于2018年7月1日竣工验收,按合同约定应于2018年7月4日前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应自2018年7月5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其于2020年1月17日支付工程款100,000元,该行为造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与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浑南区的两份合同,与本案被告无关,本案中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
判决:一、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5,520元;二、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55,520元的利息(以55,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42元,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11,604元,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承担1,43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4,325元,被告辽宁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承担675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了多个工程,因相关工程涉案案由均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一审法院适用专属管辖只审理其中的5份《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付款并非对应案涉5份施工合同的问题。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对上诉人的已付款情况,且经法庭询问,除该5份合同外的其他工程的工程款上诉人尚未起诉主张权利,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付款情况系除该5份合同外的其他工程的付款,故虽然被上诉人在上述已付款中并没有明确记载每笔付款系付给某个工程,但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付款系案涉工程的已付款并不会影响上诉人权利的主张,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与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不应进行区分的问题。被上诉人与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系两个不同的民事主体,上诉人与沈阳兴利德电力有限公司签订的位于浑南区的两份合同,与本案被上诉人无关,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5元,由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纪
审判员张振岭
审判员池骋
二O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王兵
书记员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