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普通程序
案件审判员:
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11民初10378号
原告:***,1987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苏家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东***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城大街42-1丙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暂定972221.7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30日,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简称西部建设公司)与第三人沈阳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第三建筑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03042020200002001,工程名称为2020年度沈阳厂基建技改造项目。2021年3月15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沈阳厂房屋建筑修建及基础设施成绩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scec-ht-2021031100294,工程施工地点在沈阳市苏家屯区辽宁中建西部建设公司厂内。原告为上述两个合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对此知晓。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经按时完工,被告西部建设公司与原告就两份合同所列清单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并且被告也支付了原告合同项下的工程款合计人民币1895047.6元。但是,在原告完成了合同清单规定的工程量后,被告又让原告实施了超出合同范围的施工项目(附项目清单),该部分施工工程双方并没有签订合同,仅有工程签单,签单上有被告单位负责人及原告签字确认。该部分工程不属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两份工程合同范围,亦不属于工程变更的范围。因为被告西部建设公司与第三人第三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均对工程变更有约定,合同约定“单项招标图纸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差额在+5%与-3%范围内的,不调整该项目工程造价;单项招标图纸工程量与清单工程量差额在+5%与-3%范围外的,据实结算工程量”。虽然被告按照《工程合同》及所附图纸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了原告,但原告现起诉的合同约定外的施工工程款迟迟没有支付,该部分施工工程量早已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程误差量。对于该部分工程量,原告多次找被告验收对账结算,被告均以公司更换领导、等领导审批等种种理由推辞,而后原告得知被告在工程尚未验收结算的情况下私自使用。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只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范围、工程量无异议,涉案工程是原告挂靠第三人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工程价款我方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6月30日,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与沈阳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包方)签订《工程合同》(合同编号03042020200002001),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20年度沈阳厂基建技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工程内容:生产与生活区域、办公区域基础设施改造等基建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应包括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工作内容。工程造价:采用年度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按照现场施工图纸,固定综合单价及双方确认的清单工程量计算总价,工程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综合单价包干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人工费、主要材料费、设备及机械费、辅助材等的采购、运输、二次转运及保管费、措施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管理费、规费、利润、税金等所有的一切费用。2021年3月15日,双方又签订《沈阳厂房屋建筑修建及基础设施升级改造工程合同》(合同编号:cscec-ht-2021031100294),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沈阳厂房屋建筑修建及基础设施升级改造项目,工程地点:沈阳市苏家屯区,工程内容:沈阳厂房屋建筑修建及生产与生活区域、办公区域基础设施改造等基建工作内容,承包范围应包括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工作内容。工程造价:采用年度固定综合单价包干,工程完工后,承包方按照现场施工图纸,固定综合单价及双方确认的清单工程量计算总价,工程金额以最终结算为准,不得超出合同价。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约定履行合同。2021年3月,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895047.6元,此款被告已给付完毕。现原告主张尚有涉诉工程款未支付,故诉讼来院。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系原告***借用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资质以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名义与被告签订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均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上述工程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并未实际参与工程施工,均是由***实际施工完成,经营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认可原告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第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认可涉案工程由原告***实施施工完成,2021年3月结算的工程款已支付***,对诉争款项由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第三人在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供答辩状,在本庭确定的开庭时间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则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庭通过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是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其借用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不参与实际施工,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亦认可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借用的资质签订的施工合同,与原告对账核对工程款数额,故原告是施工合同的实际合同相对人,涉案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现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证据,本院采信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被告、第三人均予以认可并同意被告支付给原告无异议,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故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尚欠的工程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97222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22元,由被告辽宁中建西部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