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14执异263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68-1号28门。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女,1974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沈阳市铁西区。 第三人:**,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 第三人:***,男,197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新民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申请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鸿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作出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暂不具备执行条件,贵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因被执行人鸿鑫公司股东***、**、***未能在认缴出资期限内(2021年9月8日前)足额缴纳出资,申请追加三人为被执行人。 申请人提供了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档案材料及(2016)辽0114民初16617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查明,本案执行依据为(2016)辽0114民初1661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鸿鑫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55446元并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6.6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执行案号为(2018)辽0114执121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9)辽0114执恢1017号,执行过程中,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记载,被执行人鸿鑫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9日,注册资本500万元且已实缴。2012年7月12日,***、**成为该公司股东,持股比例各50%。2014年10月8日,公司将注册资本变更为1000万元,***、**各增加投资250万元,认缴期限为2021年9月8日前。2015年7月1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060万元,增加***为股东,股东会决议新增的60万元由***在2021年9月8日前缴足。 本院认为,在执行程序中追加当事人,实质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生效判决以外的其他人,将对该他人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必须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本案在审查过程中,经向***、**邮寄送达追加申请书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均未成功送达。因该问题涉及到被追加人的程序权利的保障,因此不宜通过执行过程中的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诉讼程序解决,故本院对申请人的追加申请难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追加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刘 健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