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1民终15741号
上诉人:沈阳中天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沈大
路18-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越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沈阳
市苏家屯区桂花街2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中天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4民初4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天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工程款没有最终结算,债权就没有确定,就可以忽视诉讼时效的观点错误。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在这里是不以权利的具体金额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的。根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本案的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结算、给付。故在工程竣工之前不存在先期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在本案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就享有了工程款的债权。工程结算不能成为债权有无的前提条件,只不过是工程款(或者债权)的具体金额没有明确。故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当在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不同意结算的时候,也就是被上诉人知道其权利被侵犯的时候。本案工程交付于2016年供暖前,自上诉人不同意与被上诉人结算,并且没有再支付工程款的时候,被上诉人就已经知道其权利被侵犯。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并且收取工程款的行为,也在事实上证明了被上诉人在2016年就知道其享有工程款债权。另外,被上诉人不是第一次从事工程施工活动,知道什么时候可以开始要工程款。双方的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被上诉人可以在工程竣工后主张工程结算、索要工程款。故在工程交付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交了工程结算单,向上诉人要求结算,以索要工程款。此外,被上诉人收到的部分工程款(30万元),也是其行使工程款请求权的结果。这证明被上诉人知道其在2016年工程交付后就享有工程款债权。在上诉人不同意按工程结算单结算,而且在工程交付的五年都没有再给付工程款的事实上,不能仅因为没有最终结算,就认为债权没有形成。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业务发生及完成的时间均是在2016年。根据被上诉人的诉求及一审法院的庭审,能够知道被上诉人在2016年就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犯。直到被上诉人提起诉讼,被上诉人权利受侵害的时间长达五年。而在这五年的时间里被上诉人却既未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没有再次要求上诉人工程结算或者给付工程款),也没有诉***或者法院诉讼。而法律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时效为3年。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权利被侵害五年后的诉讼,显然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支持了被上诉人的利息请求,同样适用法律错误,且对上诉人显失公平。本案工程没有及时结算是因为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的工程结算单。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款的权利主张者在知道上诉人不同意结算的情况下,就应该主张权利或者通过诉讼保护其权益。但是在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内被上诉人没有行使诉讼权利。工程款的利息因为工程未最终结算,在工程款金额不明的情况下,不应该计算利息。本案的工程款可以说是一审法院认定的结果。那么,上诉人认为只有在工程款金额明确之后才能计算利息。另外,被上诉人在五年后提起诉讼,是其逾期行使诉权的结果。上诉人因不同意被上诉人的结算而拒绝给付工程款无可厚非。将这五年的利息算到上诉人的头上,对上诉人显失公平。综上,我国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时效一般就是三年。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辽民终620号民事判决书及(2021)辽民终1156号民事判决书中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时效意见显示,从施工方交付工程开始计算时效,不是以工程结算为时效开始。一审法院在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支持被上诉人的诉求,还判令上诉人承担这五年期间的利息,显失公平。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1.2016年8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穿越四环路泥水平衡机械顶管工程”和“过小浑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同年9月28日,双方签订“混凝土顶管穿越304国道工程”《工程施工合同》,三项工程于同年底前竣工交付,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享有三份性质上相同《工程施工合同》同一债权工程款。在“穿越四环路泥水平衡机械顶管工程”9月初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造成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的地下燃气管道泄露,抢修后施工至同年10月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该项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给辽宁山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借用被上诉人设备继续施工,后造成被上诉人设备损毁。2019年1月,被上诉人在于洪区法院向上诉人提起给付“穿越四环路泥水平衡机械顶管工程”的工程款和设备赔偿诉讼[(2019)辽0114民初2252号]。2019年6月18日,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19)辽01民终90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9)辽0114民初2252号民事判决。2022年1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起三份《工程施工合同》的给付诉讼。据此,被上诉人作为权利人,对上诉人享有性质相同的工程款,对任一部分的债权提出主张,诉讼时效中断效力及于剩余债权,故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和最高法院指导案例即(2019)最高法民辖终425号民事裁定的裁判指导意见,答辩人起诉未超诉讼时效。2.2016年9月初,被上诉人在“穿越四环路泥水平衡机械顶管工程”施工中,造成沈阳沈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燃气公司”)的地下燃气管道泄露,2016年12月,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对交付的工程进行竣工结算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承诺“对沈西燃气公司赔偿问题解决后再进行结算,因已经预付70余万元,剩余工程款可能不足抵补赔偿燃气公司”,被上诉人同意了上诉人的意见。因赔偿问题经区政府多次组织协调也未能达成一致,沈西燃气公司于2017年2月7日在于洪区法院对被上诉人和上诉人提起财产损害赔偿738,782.85元的民事诉讼[(2017)辽0114民初1232号]。该案于2021年3月15日经沈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20)辽01民终543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赔偿燃气公司353,600.85元,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上诉人未按承诺用剩余工程款抵补燃气公司赔偿款。后经法院执行,被上诉人支付了赔偿款。2022年1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对全部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故,被上诉人的起诉未超诉讼时效。3.2022年1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对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和利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出反诉,请求给付垫款76万元和赔偿损失22.88万元。反诉状中自认“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先后为其垫付工程款75万元,承诺工程结算后还款;因四环路施工失败,多产生工程款22.88万元”,据此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工程既未进行竣工结算,也未对施工失败的损失承担进行责任划分,75万元的性质是垫付或是预付工程款均未达成共识,双方争议持续至今,故工程款债权未确定,据此,上诉人超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4.被上诉人于2022年1月对上诉人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对无争议事实的部分债权判决上诉人给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符合《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给付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上诉人滥用诉讼时效抗辩实属恶意逃债,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92,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就过小浑河定向钻穿越工程,2016年8月25日被告将其承包工程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定向钻工程)(合同编号:2016-8-25),合同约定:工程名称:过小浑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工程地点:于洪区永安大道。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保温管由甲方提供)。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固定单价:1,000元/米。工程内容:按甲乙双方确定的方案内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内容;保温管外径中850mm(钢管口径DN700);埋深:管上皮距离河二岸地表2.5米,两端(入钻口和出钻口)不大于2.5米;材质:保温钢管,施工长度:2×208米,孔数2孔;原告负责工程范围包括:地下管线勘察、导向、扩孔、拖管、挖作业坑、铺管沟挖掘、土方排放(排放地点:乙方负责找地点及费用)、降水、地下障碍物勘察、放引坡及费用、机械及费用、发电机及柴油。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3日内。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工程量以实际成孔长度为计算单位。工程竣工三日内,甲乙双方派员共同核实工程量,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合同价款416,000元。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按实际工程量×固定单价进行结算加签证结算。同年9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定向钻工程)(合同编号2019-9-5),补充合同内容及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过小浑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合同编号2016-8-25)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因规划线位调整,原距路中心线41米调整为47米后遇高压电线杆需躲避,现拉管位置为距路中33米处,路下需过排水涵,故实拉管长度增加到252米。最终确定调整定向钻工程方案,由原2×208米现改为2×252米。2.原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的合同条款作废,修改为:合同价款504,000元(暂定)。3、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同年9月25日,原告完成施工,被告确认原告完成敷设外径中850钢管热力管线,实际成孔长度296米×2孔,并出具《工程量签证单》,根据约定,该项工程顶管造价为592,000元(1,000元/米×292米×2)。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完成的工程以各种理由拖延办理竣工结算,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定向钻工程)(合同编号:2016-8-25),被告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2.工程名称:过小浑河定向钻穿越工程。3.工程地点:于洪区永安大道。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机械、(保温管由甲方提供)。5.结算方式:固定单价方式按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固定单价:1,000元/米。6.工程内容:按甲乙双方确定的方案内容、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全部内容;保温管外径中850mm(钢管口径DN700);埋深:管上皮距离河二岸地表2.5米,两端(入钻口和出钻口)不大于2.5米;材质:保温钢管,施工长度:2×208米(暂定),孔数2孔;工程范围包括:地下管线勘察、导向、扩孔、拖管、挖作业坑、铺管沟挖掘、土方排放(排放地点:乙方负责找地点及费用)、降水、地下障碍物勘察、放引坡及费用、机械及费用、发电机及柴油。7.合同工期/开工日期: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后3日内。8.工程量的核实确认:工程量以实际成孔长度为计算单位。工程竣工三日内,甲乙双方派员共同核实工程量,经双方负责人签字确认。15.合同价款416,000元(暂定)。17.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甲方按实际工程量×固定单价进行结算。2016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补充合同》(定向钻工程)(合同编号2019-9-5,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就过小浑河定向钻穿越工程(合同编号2016-8-25)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因规划线位调整,原距路中心线41米调整为47米后遇高压电线杆需躲避,现拉管位置为距路中33米处,路下需过排水涵,故实拉管长度增加到252米。最终确定调整定向钻工程方案,由原2×208米现改为2×252米。2.原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价款与支付中的合同条款作废,修改为:合同价款504,000元(暂定)。3.原合同其它条款不变。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于2016年9月10日开工,2016年9月25日竣工。2016年9月26日,案涉工程经原、被告及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移交验收报告单》。同日,原、被告及监理单位共同形成《工程量签证单》,内容载明:依据原设计图纸、施工方案敷设外径850钢管直径DN720热力管线,实际成孔长度296米×2孔。之后,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单》,金额为592,000元,被告收到后未办理结算。
另查明,2016年10月11日,被告依原告申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就过小浑河定向钻穿越工程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涉案项目的施工任务并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以投入使用。因此,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92,000元(296米×1,000元×2孔=592,000元-300,000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div><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 FONT-SIZE: 15pt;'>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
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工程已于2016年9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与被告使用,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计付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关于利息给付标准问题,双方在合同中未作约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分段计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准予。
关于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案涉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原告已将工程结算单提交给被告,被告承认已收到结算资料,但因不认可结算资料中的价款而未予办理结算,双方当事人未就案涉工程达成最终结算,工程款债权并未确定,故被告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中天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92,000元;二、被告沈阳中天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以29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7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99.98元,沈阳市苏家屯区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3,499.98元,被告沈阳中天热力有限公司承担7,3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主张。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后,双方并未结算,案涉工程款数额未确定,关于给付工程价款的权利义务尚不明确。故不应认定被上诉人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一审判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利息请求的主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之后交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自2016年9月27日起算,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二审不予调整。故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00.0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冬
审 判 员 王 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