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鸿飞亮化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鸿飞亮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05民初7716号
原告:沈阳鸿飞亮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洪利,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系辽宁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原名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聂波,系该局局长。
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
负责人:徐舟,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福惠,系辽宁保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鸿飞亮化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以下简称皇姑城建局)、沈阳市皇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皇姑城管局)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鸿飞亮化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鸿飞亮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支付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宁山东路等精品街路牌匾改造工程的质保金98028.96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质保金的利息;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宁山东路等精品街牌匾改造工程是被告皇姑城建局按照相关单位指示建设的。该工程为政府采购项目,经辽宁汇诚招投标代理有限公司招标,原告中标,中标金额为172890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皇姑城建局签订《皇姑区政府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由皇姑区财政局支付合同价款的90%,剩余合同价款在本项目验收合格后36个月内支付。工程于2012年完工,2013年验收,实际完成投资980200元。皇姑城建局给付882260.64元,剩余质保金98028.96元。现质保期已于2016年7月17日到期,因被告皇姑城建局迟迟未付剩余质保金,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皇姑城建局未到庭进行答辩。
被告皇姑城管局辩称,被告皇姑城管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皇姑城管局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围绕诉讼请求原、被告依法提交了皇姑区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货物及服务中标通知书、情况说明、皇姑区政府采购项目付款审批表、盛京银行进账单、厅秘发[2015]7号、[2018]247号文件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皇姑城建局签订皇姑区政府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皇姑城建局将皇姑区北陵大街即宁山东路相关牌匾工程交付给原告,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728981元。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原告交付的牌匾验收合格后,被告皇姑城建局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90%,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三年,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给付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皇姑城建局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经最终审核工程总价款为980289.60元。2014年4月14日被告皇姑城建局支付工程款882260.64元。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皇姑城建局主管该工程项目的相关人员催要拖欠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皇姑城建局签订的《皇姑区政府采购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按《皇姑区政府采购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皇姑城建局验收合格后,未按合同约定在合同质保期满后向原告支付质保金98028.96元,系属违约行为,对促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皇姑城建局给付质保金利息的主张,被告皇姑城建局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原告质保金,故被告皇姑城建局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皇姑城管局支付工程质保金的请求,因被告皇姑城管局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被告皇姑城管局不是本案合同相对人,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皇姑城建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鸿飞亮化有限公司质保金98028.96元;
二、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鸿飞亮化有限公司质保金98028.96元利息(自2016年7月17日至付清质保金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皇姑区城市建设局负担1125元,退回原告沈阳鸿飞亮化有限公司1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吕丹
书 记 员 严芳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