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0191民初6499号
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孙艳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实,系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方,系辽宁荣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夏忠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国苓,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新,系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炼焦煤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533.00元,减半收取1,766.50元,由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于树伟
人民陪审员 张宗岩
人民陪审员 费宝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高毓梓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