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永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永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1民终10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永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559981858W,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孙艳波,系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良,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代理人:张伊利,系辽宁万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27683193420,住所地沈阳市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浑南产业区世纪路1号。
法定代表人:侯秀琴,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耘硕,男,1984年11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法务,住沈阳市和平区。
委托代理人:张微,系辽宁盛恒(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永轩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华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刘春杰主审、鞠安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永轩公司与被上诉人华鑫公司之间属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一审中永轩公司主张华鑫公司拖欠2013年及2016年的货款738294元,永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送货单及销售凭证,该组证据无华鑫公司公章,永轩公司亦未证明证明送货单及销售凭证上签字的人员为永轩公司员工,一审法院因此未支持其诉讼主张。二审中永轩公司提供了辽宁建设工程信息网官网上的有关公示信息,证明华鑫公司为东陵区(浑南新区)区域内35条道路盖被补强工程的中标单位,刘士江为该项目的项目负责人,刘维刚、马驰、潘振、杨志安、沈学柱、陈立志、徐胜杰、于岩均为华鑫公司员工,上述人员在永轩公司的送货单和销售凭证上签字为履行职务行为。本院认为永轩公司提交的证据初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为详细查明案件事实,给予双方充分的举证质证及辩论机会,本院将本案发回重审,对有关供货欠款的事实重新认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确定各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在此前提下,依法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671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4元,退回永轩公司。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刘春杰
审 判 员  鞠安成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谢日恒
书 记 员  高 煜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