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97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孙艳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俣桐,北京市京师(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5月11日出生,住沈阳市浑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佳红,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西靠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西靠山社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荣,该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沈阳市浑南区深井子街道西靠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2民初166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
永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居委会承担。理由:永轩公司与**承包经营的土地面积及四至明确具体,不属于土地使用权不明的情况。一审法院在未进行现场勘查,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便认为双方存在权属争议,进而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居委会未提交答辩意见。
永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居委会返还侵占的440平方米的土地,拆除违章建筑并恢复侵占土地原貌(土地价值80000元);2.判令**、居委会向其支付非法侵占土地期间的土地使用费(费用自2012年3月28日起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9月27日为30096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居委会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7月20日,甲方(西靠山村委会)与乙方(**)签订土地使用协议,约定:深井子镇西靠山村省107公路东侧水渠报废成为废地,属荒地,属外荒地耕地面积,经西靠山村委会研究通过,以宅基地方式划给**使用,具体事项如下:一、宅基地在荒地范围北至朱长凯、南至赵勇、东至沥青厂、西至107省道;二、款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三、甲、乙双方自愿签字后,协议生效,双方共同遵守协议事项。**在协议上签字确认,居委会在该份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朱长新”签字确认。同时,**向居委会交付28000元,居委会向**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款事由为宅基款。2002年,**在案涉土地建筑公楼并加砌院墙。2003年2月,甲方(西靠山村委会)与乙方(北陵沥青厂)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将黄德莲东、钻镗床南、南北200延长米、东西100延长米面积招商引资,甲方将非耕地租赁给乙方使用30年,租赁费每亩每年350元,合同到期后原则土地归还甲方,地上所建筑及乙方所有物资全部归乙方所有,如政策不变,合同到期后乙方可优先承包等。2012年3月28日,甲方(沈阳市北陵沥青混凝土厂市政工程处)与乙方(永轩公司)及见证方(西靠山村委员)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约定:一、转让地块,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位于深井子镇西靠山村的土地一黄德莲纸箱厂东,茬子地西,锻造厂南,杨奇地和北岭地北(草图附后)的非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全权有对土地的使用权及其经营权;二、土地面积,东长156米,南宽94米,北宽94米,西长210米,折合面积25.8亩,现有围墙内的所有土地,围墙包含在内;三、转让期限,转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年限为22年,即自2011年2月11日起至2032年2月11日止;四、承包经营权转让土地的交付时间,甲方应由于2011年2月11日前将转让土地交付乙方;五、乙方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承包期内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经营决策、产品处置和收益等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2001年7月20日,**与居委会签订土地使
用协议,**占有使用案涉土地至今。2003年2月,居委会与北陵沥青厂签订合同书,后北陵沥青厂并未实际占有使用土地。2012年3月28日,沈阳市北陵沥青混凝土厂市政工程处与永轩公司及居委会(见证方)签订土地转让合同。**与居委会签订土地使用协议,且使用案涉土地在先,永轩公司在**占用、使用土地近20年与**因使用土地面积产生争议,对此居委会作为土地发包方未能确认永轩公司、**使用土地的边界及**是否侵占永轩公司承租的土地,虽然庭审中永轩公司提出了居委会出具加盖公章的《土地划分证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材料应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经一审法院释明,永轩公司并未提交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的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对此证明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产权确认属政府部门处理事项,不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鉴于本案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永轩公司可在涉案土地使用权权属确认后再另行主张,故对永轩公司的起诉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014元,退回原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就本案而言,永轩公司并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的四至范围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土地使用权权属不明,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驳回永轩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该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勇
审 判 员 李 丽
审 判 员 冯立波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吕志真
书 记 员 孙代宇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