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2民初11766号
原告:***,男,197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1月14日出生,黎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原告***与被告****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工资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2日被告**公司将联东U***国际汽车研创园场地挡土墙基础部位人工费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约定被告***为该项目进行施工,被告**公司向其支付人工费。2020年5月25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人工费承包协议》一份,将该项目承包给原告,原告将该项目按时交工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载明“尚欠原告36000元工资未付,于2022年3月15日前给付”,但至今未予支付。原、被告双方沟通无果、产生矛盾,为维护自身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原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涉案工程的施工地点在沈阳市大东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雷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