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

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1民特***9号
申请人: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申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硕,男,***年5月16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男,***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男,女,1987年1月19日出生,***,系***妻子。
申请人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称,请求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开劳人仲字(2018)187号裁决书。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约定被申请人的每月基本工资是3500元,再加上奖金(或有)、津贴(或有)、补贴(如餐补:15元/日×天数)、加班工资(如3500/***.75×200%×4)、节假日工资(或有),故其工资每月大致为5000-6000元不等,与仲裁裁决认定的被申请人工资每月6000元不符,申请人也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被申请人的福利待遇及休息日、节假日工资。且被申请人离职后拒不与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人员交接,给申请人造成及其严重的后果。
被申请人***辩称,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查查明:2018年9月10日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开劳人仲字(2018)187号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2月份、2018年3月1至2018年3月19日工资共计9482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200元;三、对***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裁决为终局裁决。
***系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录用人员,任公司维修路灯项目的管理人员即该项目的项目经理一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出勤工作到2018年3月19日。庭审中,公司确认通过交通银行支付员工工资,并利用微软办公软件对有外出工作任务的人员进行日常考勤,记录了***于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出勤加班的事实。***在庭审中诉称其月工资6000元。***提交的《交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清单》显示其实领工资均在5000至6000元,公司为***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因此,本院的审查范围仅限于申请人的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是否符合前述法定条件。
关于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已经约定了被申请人的工资为3500元(基本工资)+奖金(或有)+津贴(或有)+补贴(如餐补:15元/日×天数)+加班工资(如3500/***.75×200%×4)+节假日工资(或有)构成,故其工资每月大致为5000-6000元不等,申请人也已经按照约定足额支付了被申请人的福利待遇及休息日、节假日工资。但申请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就工资情况有过约定,被申请人对此也予以否认。且申请人在庭审中也自认确实拖欠被申请人2018年2月及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19日的工资,故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拖欠工资、休息日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并无不当。
综上,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沈开劳人仲字(2018)187号仲裁裁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沈阳华爱恒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 智
审 判 员  谢 宏
审 判 员  孙晓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唐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