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海源玻璃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皖1322民初7113号
原告:安徽海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NPTAP56。
法定代表人:曹振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670945521A。
法定代表人:钱进,职务,执行董事兼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海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海源玻璃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3万元,并提供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萧县支公司保险金额为430000元不可撤销保单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海源玻璃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3万元(期限一年,自2019年11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9日止)。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王忠心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镇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