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3民终12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枞阳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3670945521A。
法定代表人:钱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浩,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昌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海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NPTAP56(1-1)。
法定代表人:曹振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延波,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正,安徽皖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海源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7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安徽海源玻璃有限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及理由系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2019年8月20玻璃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该合同仅涉及阜阳枫林源筑工程所用玻璃,从安徽海源玻璃有限公司提供的对账单能够显示上述工程所欠货款47397元,与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一致,一审径行依据对账单判决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偿付425927元货款,属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19)皖1322民初711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75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磊
审判员 姚强
审判员 赵路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余倩男
书记员余倩男(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