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

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与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03民初3124号
原告: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园区。
法定代表人:丁贤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青阳县蓉城镇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潜山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世,安徽启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枞阳经济开发区纺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钱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泰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建设公司)、第三人安徽省前进门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邦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贤义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根、被告华力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运世、第三人前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钱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邦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力建设公司给付邦泰公司工程款1364148.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1月2日起以1364148.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华力建设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日,华力建设公司与前进公司订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华力建设公司将安庆碧桂园三期C区9#楼、10#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前进公司施工,并对施工价款等事宜进行了约定。后经华力建设公司同意,前进公司又与邦泰公司订立《铝合金门窗工程协议》,将其承建的安庆碧桂园三期C区9#楼、10#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邦泰公司施工。合同订立后,邦泰公司依约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2016年11月1日,华力建设公司、前进公司和邦泰公司共同决算确认:涉案工程总造价为4589708.05元,扣除华力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2725560元外,华力建设公司尚欠邦泰公司工程款1864148.05元。2017年1月25日,华力建设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又支付邦泰公司500000元。至此,华力建设公司实际尚欠邦泰公司工程款1364148.05元。
华力建设公司辩称,一、邦泰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基础,邦泰公司与华力建设公司之间未建立任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邦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邦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和利息没有事实基础,案涉工程是华力建设公司与前进公司签订的合同并由前进公司负责施工。因在施工过程中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华力建设公司曾发函要求前进公司进行整改,并提出在整改完成前华力建设公司有权停止支付所有节点的工程款项,同时就工程质量问题华力建设公司有权要求前进公司予以赔偿。前进公司也表示同意并予以书面确认。因此,华力建设公司对案涉工程有权止付,请求驳回邦泰公司的全部诉请。
前进公司辩称,一、2014年经过华力建设公司、前进公司和邦泰公司三方同意签订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合同。由于前进公司有安装资质,邦泰公司挂靠前进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的施工,所有工程款都直接由华力建设公司与邦泰公司进行结算,没有支付给前进公司。前进公司与案涉工程无关;二、不存在华力建设公司所述的工程质量问题,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日,华力建设公司(甲方)与前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华力建设公司将其承建的安庆碧桂园三期C区9#楼、10#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制作安装工程交由前进公司承揽施工,合同总额暂定为400万元。合同款项的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付至预算价的80%,工程决算定案后付至90%,竣工一年后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满(竣工备案登记后两年)后付清。同日,前进公司做出一份《授权委托书》,向华力建设公司说明其将案涉工程授权委托给邦泰公司承做,且所有工程款直接支付到李善龙的银行账户。经核实,在承揽案涉工程时李善龙为邦泰公司的主要负责人。2014年11月5日,前进公司(甲方)与邦泰公司(乙方)签订《铝合金门窗工程协议》一份,约定由邦泰公司承揽安庆碧桂园三期C区9#楼、10#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的制作安装工程,合同总额暂定为400万元。
合同签订后,邦泰公司依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2015年11月13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2016年11月1日,华力建设公司、前进公司和邦泰公司三方进行了决算。决算报告载明,前进公司将从华力建设公司承接的安庆碧桂园三期C区9#楼、10#楼铝合金断桥隔热门窗工程委托邦泰公司承做。按合同约定工程已于2015年10月竣工通过验收,并于2015年12月6日交付使用。各方确认工程总造价为4589708.05元,华力建设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725560元。截止2016年11月1日,华力建设公司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为1864148.05元。决算报告落款处有华力建设公司员工孙新民的签字并加盖有安徽华力安庆碧桂园C区工程项目施工技术专用章。2018年11月6日,前进公司向华力建设公司发出一份《关于结算工程款的函》,表明华力建设公司、前进公司和邦泰公司三方共同决算的工程款归邦泰公司所有,请华力建设公司“将该工程款(含合同权利义务)直接支付(转让)给邦泰公司”。
2017年1月25日,华力建设公司又向邦泰公司银行汇款50万元。截至起诉之日,华力建设公司尚欠1364148.05元工程款未付。
另经庭审中本院释明,各方当事人同意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
上述事实,由邦泰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铝合金门窗工程协议》、竣工验收备案表、决算报告、银行电子回执、《关于结算工程款的函》、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华力建设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授权委托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华力建设公司另提交了《铝合金门窗确认函》、承诺书、工作联系单、函,欲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华力建设公司有权止付工程款。但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说明并不存在质量问题或是质量问题已经整改完毕。华力建设公司如主张其自行组织的维修整改,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没有相应证据的佐证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华力建设公司提交的《撤销授权委托书》,依前进公司庭审所述,是为了督促邦泰公司及时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农民工工资问题解决后,该《撤销授权委托书》实际已不再履行。结合《撤销授权委托书》做出之后,前进公司在工程决算后又向华力建设公司发函,表明其将案涉工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邦泰公司的事实,可以佐证前进公司的陈述,故本院对《撤销授权委托书》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定作人是华力建设公司,其虽是与前进公司订立的承揽合同,但前进公司将其承揽的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程实际交由邦泰公司承做,邦泰公司也如约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承揽工作。华力建设公司与前进公司签订承揽合同的当日,前进公司即通过做出《授权委托书》的方式,告知了华力建设公司案涉工程实际是由邦泰公司承做,华力建设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合格,华力建设公司亦在有三方确认的决算报告上签字盖章,则其应当按照决算价款向定作人前进公司支付报酬。但前进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发函华力建设公司,表示“工程款(含合同权利义务)直接支付(转让)给邦泰公司”,该函可视作前进公司将请求给付工程款的债权转让给了邦泰公司,并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债务人华力建设公司送达了该函,故该债权转让行为对华力建设公司已生效,华力建设公司应当向邦泰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工程款。
案涉工程总造价4589708.05元,扣除华力建设公司前期向邦泰公司支付的3225560元(2725560元+500000元),还剩1364148.05元工程款未付。结合《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1月13日)后付至预算价的80%,工程决算定案(2016年11月1日)后付至90%,竣工一年(2016年11月13日)后付至95%,余款在保修期满(2017年11月13日)后付清”。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满,则华力建设公司应当向邦泰公司支付剩余的工程款1364148.05元。
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5年11月13日)后,工程款应付至预算价(400万元)的80%,即320万元。华力建设公司彼时支付的工程款为2725560元,已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故邦泰公司主张自2016年11月2日(工程决算定案次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工程决算定案(2016年11月1日)后华力建设公司应付款数额为决算造价的90%,即4130737元,扣除已付款2725560元,剩余1405177元未付。未付款1405177元中50万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17年1月24日,为5014.58元;剩余905177元(1405177元-5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4月1日),为105101.11元。工程竣工一年(2016年11月13日)后工程款付至决算价的95%,即4360223元,则该笔利息以229486元(4360223元-41307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4日起暂算至2019年4月1日为26282.52元。余款在保修期满(2017年11月13日)后付清,故剩余工程款229485.05元(4589708.05元-4360223元)的逾期利息自2017年11月14日起暂算至2019年4月1日为15230.48元。上述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51628.69元(5014.58元+105101.11元+26282.52元+15230.48元),之后的利息以1364148.0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1364148.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51628.69元,之后的利息以1364148.05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68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池州市邦泰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68元,由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伟 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陈夏梦迪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五十三条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承揽人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的,应当就该第三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负责;未经定作人同意的,定作人也可以解除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为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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