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101民初375号

原告:**,男,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菲,新疆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市盐桥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龚向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市。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雪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调解、判决由被告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承包工程款433026.45元,按银行贷款月利率0.85%计算并支付从2016年2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50个月)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403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下旬,原告经***邀请,由原告提供劳务为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的中电投吐鲁番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灌注桩支架基础建筑工程,并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并加盖了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止于2016年2月4日被告支付了劳务工程款117万元,现还欠劳务工程款433026.4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此欠款,导致原告所借高利贷也无款偿还,已经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支付所欠劳务工程款433026.45元给原告,被告没有按“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支付,被告应当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4036元。两项合计人民币617062.45元。同时,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调解、判决,以达原告诉讼请求之目的。

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3年7月1日,**经***介绍,由**为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在特变电工新疆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分包的中电投吐鲁番20MWP光伏并网发电项目灌注桩支架基础建筑工程提供劳务,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该“劳务分包合同”上签名,甲方加盖了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乙方由**签字。二、截止2016年2月4日,原告自认被告已向其支付工程劳务费117万元。三、2014年10月22日,被告青海***宏源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出具了中电投吐鲁番三期20MWP项目5MWP灌注桩基础工程竣工验收会签表,表中显示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28日;2014年11月3日工程竣工结算申请会签表,表中显示同意办理结算;2015年5月15日工程项目结算审核定案表,表中显示合同价款为1603026.45元;2015年7月1日出具特变电工新能源劳务分包工程资金支付申请表,表中显示同意支付250951.43元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竣工验收会签表、项目结算定案表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支付工程劳务费。按照被告核定的劳务费价款为1603026.45元,原告自认已收到被告支付的117万元,则剩余劳务费为433026.45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劳务费433026.45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依据,***虽然在合同上签字,但是***代表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亦认可该事实,***的行为应由所代表的公司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月利率0.85%自2016年2月5日(支付最后一笔劳务费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的情况下,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精神,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利率参照中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5月发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期限自最后一笔付款日2016年2月5日起计算至原告主张的2020年4月4日,利息为69464.66元(433026.45元×3.85%÷12×50个月),对此数额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是由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劳务费433026.45元及利息69464.6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3026.45元;

二、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69464.66元;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85.31元,由原告**负担925.63元;由被告青海省***宏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5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辉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马小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