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

张某、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22民初175号 原告:张某,男,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市盐桥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马某,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原告张某与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张某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张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