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青0222民初182号
原告:***,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男,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格尔木盐桥南路5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青海省格尔木宏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5元,减半收取计397.5元,由***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