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司贝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司贝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10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246号(1-14-2室)。
法定代表人:孔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文,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58号。
法定代表人:侯绍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运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告公司)、被上诉人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以下简称市政公用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辽0103民初8463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运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本案涉案工程是2011年市政府统一安排和部署的“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其与一般的市政工程不同,其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为国开行贷款发放,本案涉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主体是市政公用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市政公用局签订了代建协议。2、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尚欠工程282928.76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结算金额应以市财政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本案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3、本案工程合同专用条款约定欠付工程款不支付利息,故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上诉人撤回第3条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广告公司答辩称:1、全运投资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尚欠工程款282928.76元正确。案涉工程为固定总价合同,答辩人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进行施工,并经各方竣工验收合格,无任何质量问题及未完工程。案涉工程于2013年就已完工,虽然各方已确认竣工决算款项,但随后上诉人及市政公用局长达六年以各种理由推脱工程款的支付。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市政公用局答辩称:根据合同相对性和沈阳市委相关文件,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将答辩人列为本案当事人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
原审原告***广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全运投资公司、市政公用局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2928.76元;2、请求法院判令全运投资公司、市政公用局赔偿***广告公司全部经济损失直至二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欠付的工程款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进行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7日,即46966.17元);3、请求法院判令全运投资公司、市政公用局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5月,全运投资公司作为甲方与市政公用局(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市城建计划安排,二环路改造、南北二干线建设、市本级道路整修及危桥加固、市本级街路绿地景观提升工程、公园完善、百里环城水系、美化亮化整治、城区铁路平交道口改造、长安跨浑河桥建设、新立堡跨浑河桥建设等工程的实施主体为乙方。一、工程项目的初设报批、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招标、计量、验收等前期工作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负责审核和出具印鉴。乙方对项目报批时提报资料、工程招标的合法、合规性负责;乙方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验收、计量、维稳等工作负全责。二、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监理、设计、拆排迁等合同,由乙方负责组织提报,提报时乙方书面告知该合同已经乙方审定,甲方审核后出具印鉴。乙方对合同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出现的法律纠纷负全责。三、按照开行贷款审核、支付程序,由乙方负责和提报资金申请相关材料,甲方配合乙方将资金申报材料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开行审批,审批通过后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对所提报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金全部拨付到位后废止等”。
2013年7月30日,全运投资公司(发包人)与***广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一重点景观节点实施美化亮化工程第八标段:未来城A座、B座、C座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58号,工程内容,重点景观节点实施美化亮化,资金来源开行贷款,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2日。合同价款1886191.71元。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按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85%,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竣工验收金额,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1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期为两年等。
合同签订后,***广告公司2013年8月1日开工,8月15日竣工。竣工之日即交付使用。全运投资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进度款工程价款的85%已支付***广告公司,剩余15%即282928.76元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广告公司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至法院。另查,2017年7月5日市政公用局经结算书报到财政部门报审,2018年10月财政部门退审。
一审法院认为,***广告公司与全运投资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全运投资公司与市政公用局(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广告公司已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全运投资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85%,余款即282928.76元质量保证金未付,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全运投资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存在扣减质保金的情形,故该部分款项全运投资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广告公司。
全运投资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从招标至工程施工期间管理、工程结算市财政审计等全部工作均由市政公用局作为实施主体,市政公用局不参与上述任何环节的实际工作,故市政公用局为实际发包人,全运投资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因***广告公司、全运投资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合同对***广告公司与全运投资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全运投资公司是已付该工程款的付款方,其与市政公用局的《协议书》是对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广告公司不产生合同效力,故全运投资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282928.76元。
二审中,市政公用局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工程的招标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全运投资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代建协议市政公用局是实际施工主体,有付款义务;***广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
市政公用局还向本院提交了沈阳市委下发的沈委发(2018)44号文件,拟证明原行使涉案工程职权的部门已经划拨至沈阳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全运投资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对抗第三方;***广告公司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针对涉案工程,全运投资公司(发包人)于2013年7月30日与***广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全运投资公司、***广告公司均应依据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工程尚未达到付款条件问题。上诉人提出未达到付款条件的理由为国开行贷款未发放,但此理由属于其自身资金来源问题,不能作为对抗***广告公司主张剩余款项的理由。另外,上诉人认为市政公用局是真正合同主体以及应承担付款责任,因涉案施工合同签订主体为上诉人全运投资公司和被上诉人***广告公司,且上诉人亦实际向***广告公司支付工程款,故一审判决全运投资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以审计结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虽然合同约定了审计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但从涉案工程2013年竣工至今多年一直没有出具审计结论,上诉人认为原因在于***广告公司,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至于合同约定的价款,上诉人认为是固定单价方式,但没有对此主张进行举证证明,另外,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施工中存在签证变更等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所以,上诉人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菁蔓
审判员  刘 冬
审判员  王 纪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俊驰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