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司贝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沈阳司贝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103执异159号
申请执行人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
法定代表人孔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斌,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沈阳基础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三经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晓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瑞一,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波,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住所地沈阳市大**东站街**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田立生。
第三人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黄海路**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赵文阁。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运公司)(2020)辽0103执3649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法院追加沈阳基础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公司认为,因被执行人全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的股东均未在认缴期限内对公司资本完成实缴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追加以上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
经审查查明,***公司与全运公司、沈阳市市政公用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作出(2018)辽0103民初846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全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公司工程款282928.76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全运公司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被执行人全运公司系于2010年12月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经多次股权变更,现股东为:沈阳基础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记载:公司注册资本1077626万元,实收资本921773.65万元。其中,沈阳基础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93.9311%,认缴出资额1012226万元,实缴出资额868143.65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持股比例4.5563%,认缴出资额49100万元,实缴出资额4363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3年9月13日;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持股比例1.5123%,认缴出资额16300万元,实缴出资额10000万元,余额交付期限为2013年1月23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依据现有证据能够看出第三人沈阳基础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公司股东,在注册资本认缴出资期限已经届满之后,并未履行足额缴纳出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的追加请求,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沈阳基础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沈阳基础产业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沈阳大东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辽宁冠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张桂宏
审 判 员 邹红黎
审 判 员 周大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张家乐
书 记 员 韩旭春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