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司贝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沈阳司贝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市市政公用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8463号
原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地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14—2室)。
法定代表人:孔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辽宁瀛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219号。
法定代表人:李治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湛蛟,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58号。
负责人:侯绍立,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毅、崔巍,辽宁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与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运公司)、沈阳市市政公用局(以下称公用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晓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王斐、谢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萍,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湛蛟,被告沈阳市市政公用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毅、崔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282928.76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全部经济损失直至二被告全部支付完毕欠付的工程款止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6%进行计算,从2015年8月1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2018年5月7日,即46966.17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建被告的“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重点景观节点是是美化亮化工程第八标段:未来城A座、B座、C座”的美化、亮化工程,工程地点为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路58号,合同价款为1886191.71元。合同约定工程完工后,被告一应支付投资金额85%的工程进度款,剩余部分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案涉工程的施工建设且涉案工程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并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建立单位等共同参与验收合格。目前,涉案工程的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一在支付了85%的工程进度款后,拒绝返还作为质保金的工程款282928.76元,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另外,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主管部门,掌控被告一的人事、财务,所以应对被告一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无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诚望贵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案涉工程未达到进一步支付工程款条件,答辩人不应支付工程款。1、依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第一条资金来源中载明为开行贷款;专用条款26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1、根据工程质量、进度和开行贷款和开行贷款到位情况支付。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竣工验收和结算,33竣工结算: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合同34.3条约定,质量保证金和支付方法: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1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现案涉工程并未经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故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尚不确定,质量保证金未达到支付条件。2、本案涉及的工程是2011年市政府统一安排和部署的“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依据沈阳市政府的安排,答辩人负责项目的国开行贷款任务,本案第二被告沈阳市城市管理局为项目所涉工程的实施主体。结合本案实际付款情况,被答辩人每主张一笔工程款都向第二被告提交申请,由其初审后报市财政审核,经批准后开行发放相应贷款,则答辩人才行付款,而答辩人现在已经依据开行贷款的到位情况履行了相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在市财政未审批下一步工程款、开行未向答辩人继续发放下一步工程款的情况下,涉案工程不具备付款条件。二、被答辩人主张的经济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涉工程专用合同第35.2条第三款约定“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适用”。而通用条款33.3条内容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结合上述两条约定,专用条款中约定“不适用”的意思为发包人就逾期支付竣工结算价款的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明确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就利息已达成约定,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综上,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政公用局辩称,一、未达成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同意被告一答辩中第一条第一款意见。二、答辩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不适该合同关系的相对人,没有基于合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三、被告一是独立的法人主体,根据民法总则第57条、60条,公司法第3条,被告一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单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被告全运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公用局(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根据市城建计划安排,二环路改造、南北二干线建设、市本级道路整修及危桥加固、市本级街路绿地景观提升工程、公园完善、百里环城水系、美化亮化整治、城区铁路平交道口改造、长安跨浑河桥建设、新立堡跨浑河桥建设等工程的实施主体为乙方。一、工程项目的初设报批、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证、建设规划许可证、招标、计量、验收等前期工作由乙方负责办理,甲方负责审核和出具印鉴。乙方对项目报批时提报资料、工程招标的合法、合规性负责;乙方对工程建设过程中的质量、安全、验收、计量、维稳等工作负全责。二、工程项目所涉及的工程、监理、设计、拆排迁等合同,由乙方负责组织提报,提报时乙方书面告知该合同已经乙方审定,甲方审核后出具印鉴。乙方对合同的合法、合规性以及出现的法律纠纷负全责。三、按照开行贷款审核、支付程序,由乙方负责和提报资金申请相关材料,甲方配合乙方将资金申报材料送市政府有关部门及开行审批,审批通过后由甲方负责支付。乙方对所提报的材料的真实性,合法、合规性负责,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资金全部拨付到位后废止等”。
2013年7月30日,被告全运公司(发包人)与原告***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沈阳市迎“十二运”城市道路系统建设改造及环境综合改造项目一重点景观节点实施美化亮化工程第八标段:未来城A座、B座、C座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沈河区西滨河58号,工程内容,重点景观节点实施美化亮化,资金来源开行贷款,开工日期2013年8月1日,竣工日期2012年8月22日。合同价款1886191.71元。双方对于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为:按进度付款。工程完工后,按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85%,支付进度款,剩余部分待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满后支付。竣工验收金额,以市财政局或审计机关审定结算为准。在全部工程竣工结算后,合同内完成投资金额1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验收合格且质保期届满后支付,质保期为两年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2013年8月1日开工,8月15日竣工。竣工之日即交付使用。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进度款工程价款的85%已支付原告,剩余15%即282928.76元质量保证金至今未付,原告经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起诉来院。另查,2017年7月5日被告公用局经结算书报到财政部门报审,2018年10月财政部门退审。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全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全运公司与被告公用局(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签订《协议书》均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已完成了全部施工义务,并于2013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全运公司按合同约定付款85%,余款即282928.76元质量保证金未付,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届满,被告全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存在扣减质保金的情形,故该部分款项被告全运公司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支付给原告。
被告全运公司虽辩称案涉工程从招标至工程施工期间管理、工程结算市财政审计等全部工作均由公用局作为实施主体,被告全运公司不参与上述任何环节的实际工作,故公用局为实际发包人,被告全运公司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因原、被告全运公司系建设施工合同相对方,合同对原告与被告全运公司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且被告全运公司是已付该工程款的付款方,其与公用局的《协议书》是对二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与原告不产生合同效力,故被告全运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工程款282928.76元。
如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5元,由被告沈阳全运投资运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霞
人民陪审员  王 斐
人民陪审员  谢建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