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司贝迪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辽宁锦翰实业有限公司(某某装饰有限公司)、沈阳某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102民初171号
原告:辽宁锦翰实业有限公司(****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田家街道汇美建材交易中心D区2#楼1-5、2-5、3-5室。
法定代表人:杜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月苹,辽宁仁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346号(1-14-2室)。
法定代表人:孔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志,辽宁骏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辽宁锦翰实业有限公司(原****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锦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月苹,被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忠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锦翰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7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5日签订《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将被告承包的盘锦市双台子区春节亮化工程的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总价款为450,000.00元,本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对一号工程(儿童乐园)、二号工程(城北广场)、三号工程(渤海路)、四号工程(305国道)、五号工程(中华路)的亮化,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以上所有工程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但被告并未按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现今为止被告分别于2015年2月8号支付225,000.00元,同月16号支付50,000.00元,剩余175,00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与被告索要剩余款项未果后,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已经在2015年12月4日就已经支付了最后一笔工程款,2015年2月1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及附件,附件中已经载明具体的施工义务,及被告的具体支付明细,合同签订后,原告工程延期3日,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亮化工程,未履行合同中的拆除义务,经被告核实,应当扣除原告的工程款142,423.40元,之后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多次协商,于2015年12月确定扣除金额为130,000.00元,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4日通过法定代表人孔莹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至此,被告已经履行了工程义务及款项支付义务;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案涉债务发生在2015年,原告公司在2021年12月17日起诉,已经超过了3年的诉讼时效,原告丧失胜诉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的范围及具体地址,工程的名称是双台子区春节亮化工程,合同第四项约定了工程的总价款是450,000.00元,并解释说明了总价款的范围;第五条约定了支付方式,以上可以证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另,工程已于2015年竣工完毕,投入使用,被告没有向原告说明工程有质量问题的情况,故,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450,000.0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全,没有提交附件,附件载明了原告具体的施工地点,及被告的付款详细数额,该工程没有竣工,我方已经支付全部的工程款。
证据2、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盘锦市双台子区亮化沈阳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证明:该组证据来源于双台子区住建局,住建局针对盘锦市双台子区亮化工程的卷宗,证明被告承包了双台子区的亮化工程,共13项,我方承揽了沈阳所承包中的部分工程,以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和工程量的明细,从工程量的明细中可以证明,我方所承揽的部分工程均按原被告双方的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且工程的价款低于被告的竣工报价汇总。未包含税点的金额是554,281.00元,554,281.00元是我方承包的金额。可以证明我方的合同约定的金额是合理的,且投入使用后未有质量问题,综上,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金额支付。该组证据来源: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来源于双台子区审计局;竣工验收报告、盘锦市双台子区亮化沈阳市***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均来源于双台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组证据均不是原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根据竣工验收报告载明的开工和竣工的日期与本案合同约定的不符,同时竣工验收报告中没有任何原告信息的字样,与原告无关,竣工报告验收内容也与本案约定的工程不符,投标报价汇总表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亮化合同是被告公司与城建局签订,与原告无关。
证据3、电话记录及图片。原告自中国移动通讯公司调取的6个月内的通话记录一份及到被告公司时拍摄的公司所在的大楼及公司门前的照片。证明:原告并未放弃主张权利,最后一次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21年12月16日。原告也曾派工作人员多次到被告公司协商支付工程款一事时拍摄的被告公司所在的写字楼及公司门口的照片,证明原告多次连续性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对电话记录关联性、证明内容有异议;1、***公司办公电话的接听工作由行政文员负责,该行政文员仅负责公司内部事宜,不知晓公司外部经营情况。***公司行政文员对杜刚拨打电话事宜并无印象,且根据电话记录显示,通话时间仅为39秒,按照常理如此短的时间并不能形成有效沟通,故电话记录无法证明锦翰公司曾于2021年12月16日主张工程款。2、对图片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图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拍摄人员身份,拍摄人员来访事项,因数字图片的传播具有便捷性,故无法证明该图片系由锦翰公司工作人员拍摄,更无法证明锦翰公司曾来到***公司办公场所并主张工程款。3、***公司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5年12月4日,如***公司确拖欠工程款,双方在2015年12月4日至2018年12月3日的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内应存在大量的电话沟通及现场沟通痕迹。而根据锦翰公司提供的电话记录,双方在工程款支付完毕后长达6年的时间里并未进行过沟通,基于这一事实亦可以反向证明双方在***公司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完毕对工程款事宜并不存在争议。
证据4、银行流水记录。证明:原告自银行调取的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银行流水中被告的转款情况,45,000.00元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公司曾于2015年12月4日向金鼎公司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
证据5、施工及拆卸时的图片一组。证明:原告的施工情况,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施工并完成拆卸,并将拆卸的灯具送往政府指定地点存储。被告对图片的三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图片未显示拍摄时间,拍摄地点,***公司从未收到锦翰公司关于拆除的相关信息,亦从未见过该图片。***公司可以合理怀疑,该图片系锦翰公司为提起诉讼而临时拍摄的照片。
证据6、原告调取的盘锦市双台子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存档的被告承包工程的验收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被告对有城建局盖章的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没有城建局盖章的材料不予认可。对本组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1、关于《双台子亮化工程制作安装合同》。(1)该安装合同系***公司与双台子区城建局签订,锦翰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与锦翰公司无关。(2)《安装合同》与案涉《承包合同》具体内容不同。该安装合同未对安装灯具数量进行明确约定,***对灯具数量有选择决定权;而本案诉争安装合同对灯具的类型、规格、数量都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细化,锦翰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3)二者结算方式不同。该安装合同系根据对灯具数量的审计结果进行结算,而本案诉争合同系固定总价合同,审计结果与本案合同无关。(4)二者验收标准不同。该安装合同对灯具的数量并未进行明确约定,而是将灯具的实际安装数量与***公司的工程款挂钩,故***公司安装灯具的数量并不会影响验收结果;但诉争承包合同对灯具的安装数量进行了具体明确约定,灯具数量虽不会影响***公司的验收结果,但会影响本案诉争承包合同的验收结果。2.关于《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是双台子区城建局为***公司出具,仅能证明***公司完成了《双台子亮化工程制作安装合同》中约定的施工义务,因诉争《承包合同》与该安装合同的合同内容、结算方式、验收标准均不同,故该报告无法证明锦翰公司已完成合同义务,符合《承包合同》的验收标准。3.关于《审核报告》、《工程结算审核书》。工程最终价款金额与灯具安装数量直接相关,《安装合同》预估的工程款为4,408,377.00元,而审核后的工程造价为3,277,901.07元,二者差额为1,202,475.93元,相较预估价款降低27.3%,据此可以推定相较最初预估的灯具安装数量减少幅度为20%左右,而***公司因灯具数量总计扣除工程款73,067.4元,扣除比例为16.2%,扣除比例基本相符,该证据从侧面亦可以证明锦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数量安装灯具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承包合同一份、附件一份。证明:双方对于原告的安装义务及被告的付款明细进行了详细约定。原告对该组证据中合同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附件中,我方仅对明细和盖章部分的金额没有异议;对于被告铅笔字体书写的属于自己添加,且没有经过我方核实签字,该份附件能够证明我方施工的所有明细及清单。后添加字体的部分不予认可。
证据2、银行卡复印件一张、转账截图。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孔莹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
证据3、孔莹银行流水。证明:我方已经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公司法人杜刚转款45,000.00元。原告对转款45,000.00元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在卷佐证,证明目的以本院确认为准。
经查,2015年2月4日被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双台子亮化制作安装合同》,2015年2月5日,被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将与盘锦市双台子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双台子亮化制作安装合同》中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被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装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中主要约定:···工程概况:一、盘锦市双台子区春节亮化工程。二、工程内容、范围:盘锦市双台子区。三、工程地址:一号工程(儿童乐园)、二号工程(城北广场)、三号工程(渤海路)、四号工程(305国道)、五号工程(中华路)。四、工程质量标准及要求:按照甲方设计效果图施工及工程量清单。……工程工期:一、工程工期为30个工作日,自2015年2月6日开工,于2015年3月6日竣工。2015年2月14日至2015年3月6日期间为春节亮化期间,所有亮化调试及达到验收标准正常使用,在2015年2月14日完成。四、工程总价款:合同工程总价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伍万元,(小写450000.00元),总价不包含发票。合同签订后,2015年2月8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50%预付工程款225,000.00元,被告于2015年2月16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0元。现原告以被告尚有工程款175,000.00元未支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17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另查,被告法定代表人孔莹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刚的账户支付工程款45,000.00元。
再查,****装饰有限公司现更名为辽宁锦翰实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制作安装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工程款的数额,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孔莹于2015年12月4日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杜刚的账户转账45,000.00元是案涉工程款,被告抗辩因原告安装数量少于合同要求应减少工程款、因延期完工应减少工程款、因未履行拆除义务减少工程款,双方达成一致同意减少工程款金额为130,000.00元,案涉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被告提供扣减的证据无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优于被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5,000.00元中合理部分130,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剩余尾款待政府审计后3日内支付”,被告与双台子区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局签订《春节期间城区亮化工程》工程结算审核日期为2015年7月1日,故被告应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供向被告主张过权利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辽宁锦翰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130,000.00元,并从2015年7月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辽宁锦翰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900.00元,保全费1,395.00元,由被告沈阳***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411.40元,保全费1,3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锦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88.6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3,311.40元,保全费1,39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吕 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郭佳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