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791民初101号
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西顺城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尹淑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志,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龙新村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滨海新区石化轻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旱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系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英志、任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设备费、安装费及质保金88977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设备费、安装费及质保金的违约金暂计为804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以73977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自2016年1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辽宁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签订《辽宁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今,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设备费、安装费、质保金。2015年12月10日,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更名为天龙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在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履行应尽义务,构成严重违约,综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设备费、安装费、质保金及违约金。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被告同意未付款金额为88977元,但是被告未支付的原因是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3、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应承担的义务,所以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4日,原告与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签订《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商标、数量、金额为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总金额为407472元,安装费总金额为150000元,合计557472元;付款方式为1、合同生效后,甲方在5个工作日内支付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费的20%及安装费的50%,分别为人民币81500元及75000元,共计156500元。2、乙方将所有货物备齐,书面通知甲方,甲方支付中央空调系统设备费的80%,共计325972元。乙方收到该款项后,5个工作日内开具合同总金额100%的增值税发票,共计557472元。3、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完毕,经过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安装费的40%,共计60000元。4、安装费的10%(共计15000元)作为乙方设备及安装的质保金,在验收合格12个月后结清该质保金;安装、调试与验收为1、时间为合同生效后45日完工。2、乙方负责中央空调系统的一切安装调试工作,直至安全连续稳定运行;产品质量保证与售后服务,约定为设备安装调试验收运行后,质量保证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12个月;合同纠纷的解决约定为《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技术协议》是本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和义务。原告与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在合同尾部加盖公章,并由双方联系人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至2015年9月底原告将已安装完成的工程交付被告。原告在庭审中自述双方于2015年11月13日进行验收并签订施工管理验收表,该表未加盖原、被告双方的公章。2015年6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原告共收到被告支付的设备费及安装费合计468495元,尚欠设备费13977元、安装费6万元、质保金15000元,原告未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2017年6月16日,本院对原告施工的情况进行现场勘察,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施工尚未全部完工,其中风口、线控器等均未安装。
本院确认上述事实,有照片、现场笔录、发货单、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安装合同、付款凭证、施工管理验收表、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技术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辽宁龙栖湾化纤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本案被告)签订《办公楼中央空调系统供应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设备费13977元,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线控器是否送到被告公司,原告主张其已将线控器送到被告公司,并提交委托发货单等证明其观点,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剩余设备费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安装费和质保金,经双方确认原告的施工尚未全部完工,双方对已安装完成部分的安装费具体数额没有确认,现未完工的部分也无法验收,因此,被告给付安装费及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博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罗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