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03民初7915号
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云娇独任审判,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扬,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学刚,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订单供货并安装,由被告工作人员收货并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货款131007.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以下单地址与实际安装地址不符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诉争三笔货款,因在双方此前的交易过程中曾多次存在下单地址与实际安装地址不符的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并顺利向原告给付货款,致使原告合理信赖双方以实际交易行为变更合同中网络订单流程的相应内容,故被告以此理由拒绝结算货款不能成立,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诉争三笔交易是原告与李某之间的个人行为、二人恶意串通的问题。李某为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设计师,其向原告下单,原告合理相信其有代理权,故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无代理权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交付货物并安装验收,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结算货款,其未能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经营空调安装及维修服务、空调、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的批发零售企业。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经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设计服务的企业,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总公司。2019年1月17日,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经销的东芝等品牌产品进行合作,甲方在合作区域向批量订货的委托方或高档住宅小区集体采购的委托方推荐乙方之产品时或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样板间、精工装工程等)向乙方订货时,乙方应按优惠价格向甲方供货,具体事宜由双方视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双方合同第四条配送制度约定:1.严格按甲方补充条款《订单模块》具体细则执行,《订单模块》为本合同附件(一)。如合同期内甲方订单流程升级为SRM《网络订单流程》,则甲乙双方需增补SRM《网络订单流程》合同附件,并按SRM《网络订单流程》具体细则执行。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的配送时间送货……批量订货或高档住宅小区集体采购订货时,双方另行协商。乙方送货、安装完毕后,委托方负责验收,视为对产品数量及质量认可;乙方有义务配合委托方进行分阶段施工验收、整体试运行及质量验收工作,并向甲方及委托方提供相关验收检测数据、图纸、保修卡及服务手册等相关材料。双方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制度约定:1.严格按甲方补充条款《结算模块》具体实施细则执行,《结算模块》为本合同附件(二)。2.结算时间详见结算模块。3.所有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直接与委托方进行结算……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不得与委托方、设计师、客户经理、家居设计师等所有相关人员做私单、给私扣……
补充条款附件一约定:一、单据传递方式:全国产品运营中心与乙方订单传递方式采用网络订单形式。二、……乙方配送完毕后需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传真《送货回执单》、《补货回执单》、《退货回执单》至全国产品运营中心,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十一)乙方需以甲方订单部人员发送的通知指令为准上门配送、安装;如乙方未经过甲方订单人员通知(或非甲方订单人员通知)上门配送安装产生无法支付货款(欠款)情况,由乙方自行承担。
补充条款附件二约定:一、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结算采用交单结算方式。二、结算条件:1.以订单标号为单位相应货品全部送、补、退完毕后具备结算条件。2.甲方只接收乙方反馈回执在三日以上的结算单据……五、结算流程:1.乙方结算员在规定交单日将对账单据整理完毕交至甲方结算员处。2.甲方结算员对相关对账单进行初步审核,不合格单据退还给乙方,双方结算员将具备结算条件的单据进行交接签字。3.甲方结算员根据甲方结算规定,对乙方提报的对账单据进行核对。4.乙方结算员按规定日期根据可结算单据的相应金额开具发票。5.乙方按甲方规定日期至甲方财务窗口领取支票。
原、被告实际开展合作,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供货并安装,但被告未向原告给付2019年的三笔订单货款131007.07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该三笔订单均由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设计师李某下单、收货、验收,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单地址与实际安装地址不一致为由拒绝给付货款。
2019年11月10月,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设计师李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供货(空调)并且已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已结算未支付的货款明细如下:实际安装地址锦州东湖壹号16-1,系统订单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金地铁西区檀府铁西沈辽路燕塞湖街30号25#1-1-2……应结算支付款项金额56335.98元;实际安装地址大河宸章G31-10-1,系统订单地址天乾湖街2号新湖仙林金谷10#101……应结算支付款项金额38091.09元;实际安装地址大河宸章G21-12-1,系统订单地址天乾湖街2号新湖仙林金谷10#101……应结算支付款项金额36580元。合计131007.07元。以上三笔为李某在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任职期间要求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安装的实际地址,现已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合计结算金额131007.07元,已结算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2019年12月3日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关于金伟达在东易未结款的商函》一份,内容为:“2017年至2019年期间沈阳金伟达在东易销售合计20笔,其中10笔销售实际安装地址与东易系统下单地址不符但金额相符;实际安装地址与下单地址的明细已与贵司李铭建核对清楚且已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11月30日,我司已安装但贵司未给我司结算有3笔,应结算合计金额为131007.07元。我司现要求东易核实相关情况,尽快予以我司结算。”该商函后附订单明细。
庭审中,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设计师李铭建作为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关于金伟达公司有三户客户已安装未结算的实际情况,三户其中有两户地址为大河宸章的客户均是我个人的客户,剩余一户为公司客户。当初对接这三个客户的时候,我与原告双方都没有提过这三个客户是否是公司客户,我卖原告家的货也挺多的,原告接完单就默认为是公司客户,原告没问我,我也没有主动向原告提。这两个我个人客户当时的空调款项我也是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公司项目比如给我公司退款给已安装的厂家结算,因为客户的款项给公司,所以希望通过系统下单进行结算。但后期公司注销了我的下单账号,所以此事搁置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采购合同、补充条款、发货单、验收单、订单、情况说明、律师函、邮单、投递记录、银行电子回单、图片、工商登记查询、关于金伟达在东日未结款的商函、结算明细单据、证人李某的证言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1007.07元;
二、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1007.07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元,由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云娇
法官助理 姚佳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