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辽01民终12100号
上诉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公司)、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简称:东易日盛公司沈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伟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李妍、关宇宁共同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易日盛公司、东易日盛公司沈阳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以“在双方此前的交易过程中曾多次存在下单地址与实际安装地址不符的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并顺利向原告给付货款,致使原告合理信赖双方以实际交易行为变更合同中网络订单流程的相应内容,故被告以此理由拒绝结算货款不能成立”为由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明知如果提供实际送货地址的凭证是不能得到结算,因此被上诉人采用欺骗方式进行结算。2019年12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关于金伟达在东易未结款的商函》中有10笔销售实际安装地址与东易系统下单地址不符。一审时上诉人已经将上述10笔结算凭证提交法院,从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凭证中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在结算时提供的是系统下单地址面不是实际送货地址,同时,上诉人根据《订购合同》《补充合同》的规定,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系下单地址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完全按照网络订单流程进行结算,而不是按实际送货地址进行的结算。二、通过上述10笔结算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与李某二人恶意串通,被上诉人采用虚假方式进行结算,被上诉人明知李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而与其进行交易,相应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沈阳分公司系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
金伟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与其员工李某之间采用欺骗方式、恶意串通进行结算,实属无中生有、无稽之谈。李某系被答辩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司(以下简称“东易沈阳分公司”)的员工,从事设计师工作,是答辩人与该公司建立采购关系以来,该公司指定的与答辩人对接具体采购需求的工作人员,该公司的各次采购需求,均由该人员与答辩人具体沟通,案涉证据资料的订单文件上也均可见该员工标名。正是由被答辩人以案涉货款与其无关为由,拒绝向答辩人付款,答辩人才立即找到该工作人员,询问情况并要求该工作人员对答辩人的供货事实做出确认,被答辩人诉称两者之间恶意串通实属无中生有。另外本案中该工作人员系以证人身份为被答辩人出庭作证,而不是以证人身份为答辩人出庭作证,因而被答辩人诉称两者之间恶意串通,更实属无稽之谈。二、答辩人业已按照被答辩人的要求履行供货、安装、调试、验收义务,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131007.07元货款。1、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131007.07元货款,且相应之供货安装、调试服务均已履行完毕,业已验收合格。(1)案涉采购供货的订单金额系163758.84元。根据2019年2月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1日的三张《订单》可见,被答辩人东易沈阳分公司陆续向答辩人订货70419.99元、47613.85元、15725.00元,合计163758.84元(2)案涉采购供货的优惠金额系131007.07元。《采购合同》第三条2款约定:“甲、乙双方商定,甲方在合作区域向批量订货的委托方或高档住宅小区集体采购的委托方推荐乙方产品,或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样板间、精工装工程等)向乙方订货时,乙方按优惠价格向甲方供货”。根据双方此前已经结算付款完毕的证据资料可见,结算付款金额为53110.80元的《订单》金额为66388.49元,结算付款金额为115453.20元的《订单》金额为144316.3元,可见,双方之间基于合作而形成的优惠幅度是20%,即双方按照8折的标准实施结算付款,因而,订单金额163758.85元的8折优惠结算金额为131007.07元,即本案诉求本金金额。(3)案涉采购供货的安装、调试、验收均已完成。《采购合同》第五条3款约定:“所有结算以实际发生为准”根据《东易F201901014发货单》与配套《验收单》、以及《东易F201903044发货单》及配套《验收单》、以及《东易F201903030发货单》及配套《验收单》,以及被答辩人东易沈阳分公司工作人员书具的《情况说明》可见,2019年2月1日、2019年3月29日、2019年4月11日的三张《订单》内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均发生供货地址、品牌、型号的变更,答辩人均已履行完毕,且验收合格。2、被答辩人应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后果与责任。根据案涉《订单》双方此前已经结算支付的《订单》及被答辩人工作人员李某微信朋友圈发布的《图片》均可见,李某系被答辩人东易沈阳分公司的设计师,是被答辩人东易沈阳分公司指定的一直负责与答辩人联络与对接具体采购供货事宜的工作人员,李某就案涉产品的订购、供货、安装、验收、金额确认等实施的各项行为,均属于代表被答辩人东易沈阳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关于“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规定,被答辩人应依法对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承担后果与责任。3、《订单》信息与实际履行不符系与被答辩人合作期间出现的常见现象。根据双方此前已经结算付款完毕的资料可见,《订单》中所显示的地址、品牌、型号,与实际履行后《验收单》中所显示的地址、品牌、型号均不符,说明不但案涉情况如此,而且既已结算支付的情况也是如此,那么,足见这种不符是双方合作期间出现的常见现象。被答辩人诉称,答辩人在结算时提供的是系统下单地址,不是际送货地址,意图指责答辩人采用欺骗行为。(1)案涉货款在申请结算时,是被答辩人以公司内部调剂为由,要求答辩人必须按照系统下单地址办理结算申请。而订单信息明明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已经发生变更,这是客观事实,答辩人诉讼维权,尊重并按照客观事实,向法庭逐一提交与客观事实相关的发货单、验收单,如实披露不符现象,正是答辩人诚信经营、诚实诉讼的表现,这并无不妥。反倒是,被答辩人应当正视自身的内部管理是否存在松散缺陷、失控等不良问題,而不是一味的以恶意串通、欺骗这种毫无根据的言辞指责答辩人,作为推卸自己理应承担法人责任的借口。(2)《采购合同》第五条3款约定所有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补充条款》附件一第(十二)条约定:“乙方需以甲方订单部人员发送的通知指令为准上门测量、配送、安装;如乙方未经过甲方订单人员通知上门配送安装产生无法支付货款欠款情况,由乙方自行承担。”本案中据案涉订单,以及曾已结算付款的订单,以及证人李某自述的“后期公司注销了我的下单账的证言可见被答辩人的员工李某系属发送订单通知指令的工作人员,答辩人据此履行供货安装,并无不当。(3)证人李某在证言中自述“客户当时的空调款项我也是直接或间接用于公司项目比如给我公司退款给已安装的厂家结算,因为客户的款项给公司,所以希望通过系统下单进行结算”,答辩人不清楚被答辩人与其员工之间就客户的款项存在什么样的内部约定、运作、安排、分配者是否存在什么样的争议与纠纷,但答辩人相对于被答辩人及其员工而言,是外部第三人,其双方之间的任何约定或安排,均不得作为对抗答辩人权利的事由,被答辩人应依法向答辩承担法人责任。三、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承担拖欠货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答辩人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答辩人东易沈阳分公司的总公司,其对被答辩东易沈阳分的民事责任具有法定的承担义务,故判令其对案涉欠款本金与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五)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可见分公司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在司法实践中判令分公司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判决并不少见。正因如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千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判令被答辩人东易沈阳分公司对案涉欠款本金与违约金承担给付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答辩人认为,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系属法人财产的一部分,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实际就是以法人财产的一部分承担民事责任,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的,民事责任还需由法人承担,故据此判令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金伟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131007.07元;2、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货款欠款本金131007.07元为基数,自应支付之日即2019年4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欠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9日金额为5680.86元。)。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为经营空调安装及维修服务、空调、五金交电、家用电器等的批发零售企业。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经营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设计服务的企业,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总公司。2019年1月17日,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就乙方经销的东芝等品牌产品进行合作,甲方在合作区域向批量订货的委托方或高档住宅小区集体采购的委托方推荐乙方之产品时或因工程(包括但不限于样板间、精工装工程等)向乙方订货时,乙方应按优惠价格向甲方供货,具体事宜由双方视具体情况协商确定。双方合同第四条配送制度约定:1.严格按甲方补充条款《订单模块》具体细则执行,《订单模块》为本合同附件(一)。如合同期内甲方订单流程升级为SRM《网络订单流程》,则甲乙双方需增补SRM《网络订单流程》合同附件,并按SRM《网络订单流程》具体细则执行。乙方保证按甲方要求的配送时间送货……批量订货或高档住宅小区集体采购订货时,双方另行协商。乙方送货、安装完毕后,委托方负责验收,视为对产品数量及质量认可;乙方有义务配合委托方进行分阶段施工验收、整体试运行及质量验收工作,并向甲方及委托方提供相关验收检测数据、图纸、保修卡及服务手册等相关材料。双方合同第五条货款结算制度约定:1.严格按甲方补充条款《结算模块》具体实施细则执行,《结算模块》为本合同附件(二)。2.结算时间详见结算模块。3.所有结算数量以实际发生为准,在任何情况下,乙方不得直接与委托方进行结算……合同第十三条第5项约定:乙方不得与委托方、设计师、客户经理、家居设计师等所有相关人员做私单、给私扣……
补充条款附件一约定:一、单据传递方式:全国产品运营中心与乙方订单传递方式采用网络订单形式。二、……乙方配送完毕后需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传真《送货回执单》、《补货回执单》、《退货回执单》至全国产品运营中心,并以此作为结算依据……(十一)乙方需以甲方订单部人员发送的通知指令为准上门配送、安装;如乙方未经过甲方订单人员通知(或非甲方订单人员通知)上门配送安装产生无法支付货款(欠款)情况,由乙方自行承担。
补充条款附件二约定:一、结算方式:甲乙双方结算采用交单结算方式。二、结算条件:1.以订单标号为单位相应货品全部送、补、退完毕后具备结算条件。2.甲方只接收乙方反馈回执在三日以上的结算单据……五、结算流程:1.乙方结算员在规定交单日将对账单据整理完毕交至甲方结算员处。2.甲方结算员对相关对账单进行初步审核,不合格单据退还给乙方,双方结算员将具备结算条件的单据进行交接签字。3.甲方结算员根据甲方结算规定,对乙方提报的对账单据进行核对。4.乙方结算员按规定日期根据可结算单据的相应金额开具发票。5.乙方按甲方规定日期至甲方财务窗口领取支票。
原、被告实际开展合作,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供货并安装,但被告未向原告给付2019年的三笔订单货款131007.07元,原告起诉至法院。该三笔订单均由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设计师李某下单、收货、验收,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以下单地址与实际安装地址不一致为由拒绝给付货款。
2019年11月10月,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设计师李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记载: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供货(空调)并且已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已结算未支付的货款明细如下:实际安装地址锦州东湖壹号16-1,系统订单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金地铁西区檀府铁西沈辽路燕塞湖街30号25#1-1-2……应结算支付款项金额56335.98元;实际安装地址大河宸章G31-10-1,系统订单地址天乾湖街2号新湖仙林金谷10#101……应结算支付款项金额38091.09元;实际安装地址大河宸章G21-12-1,系统订单地址天乾湖街2号新湖仙林金谷10#101……应结算支付款项金额36580元。合计131007.07元。以上三笔为李某在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任职期间要求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送货、安装的实际地址,现已全部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合计结算金额131007.07元,已结算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向法庭提交2019年12月3日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出具《关于金伟达在东易未结款的商函》一份,内容为:“2017年至2019年期间沈阳金伟达在东易销售合计20笔,其中10笔销售实际安装地址与东易系统下单地址不符但金额相符;实际安装地址与下单地址的明细已与贵司李铭建核对清楚且已签字确认。截止2019年11月30日,我司已安装但贵司未给我司结算有3笔,应结算合计金额为131007.07元。我司现要求东易核实相关情况,尽快予以我司结算。”该商函后附订单明细。
庭审中,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设计师李铭建作为被告方的证人出庭作证,其陈述:“关于金伟达公司有三户客户已安装未结算的实际情况,三户其中有两户地址为大河宸章的客户均是我个人的客户,剩余一户为公司客户。当初对接这三个客户的时候,我与原告双方都没有提过这三个客户是否是公司客户,我卖原告家的货也挺多的,原告接完单就默认为是公司客户,原告没问我,我也没有主动向原告提。这两个我个人客户当时的空调款项我也是直接或者间接用于公司项目比如给我公司退款给已安装的厂家结算,因为客户的款项给公司,所以希望通过系统下单进行结算。但后期公司注销了我的下单账号,所以此事搁置了。”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后,原告按被告的订单供货并安装,由被告工作人员收货并验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给付货款131007.0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为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二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货款的责任。
被告以下单地址与实际安装地址不符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诉争三笔货款,因在双方此前的交易过程中曾多次存在下单地址与实际安装地址不符的情况,被告未提出异议并顺利向原告给付货款,致使原告合理信赖双方以实际交易行为变更合同中网络订单流程的相应内容,故被告以此理由拒绝结算货款不能成立,对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的诉争三笔交易是原告与李某之间的个人行为、二人恶意串通的问题。李某为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设计师,其向原告下单,原告合理相信其有代理权,故李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后果由被代理人即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承担。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明知被告李某无代理权的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的利息请求,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原告交付货物并安装验收,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结算货款,其未能及时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自2019年4月28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一、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1007.07元;二、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连带给付原告沈阳金伟达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31007.07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3元减半收取1516.5元,由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和被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上诉人应否给付被上诉人本案争议的三笔货款。上诉人上诉主张因被上诉人针对案涉三笔货物实际送货地址与系统订单记载地址不符,不符合合同约定结算条件,不予结算。首先,经二审询问上诉人其主张不予结算的合同依据时,其表述为《补充条款》附件二的6.5条。但该条的约定并未体现上诉人所述的结算模式。其次,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双方存在此种结算约定,但案涉三笔订单系上诉人分公司的家居设计师李某在系统中向被上诉人下单并要求被上诉人变更实际送货安装地址。且李某在被取消下单资格前,一直由其向被上诉人下单。其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亦明确表示其要求被上诉人送货时,并未告知被上诉人货物的使用主体。故在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与李某存在恶意串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一直向其下单的李某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沈阳分公司具有合理信赖,李某的行为构成对上诉人沈阳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沈阳分公司承担。至于是否存在李某损害上诉人沈阳分公司利益的情况,上诉人沈阳分公司可另案主张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为上诉人沈阳分公司可否作为本案责任承担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规定:“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分公司并非不能作为责任主体,对于有财产的分公司可以作为民事责任主体。上诉人沈阳分公司辩称分公司无责任财产,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判决其与上诉人总公司间对案涉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且即使其无财产,在执行阶段必然执行上诉人总公司的财产,亦未损害其利益。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及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33元,由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易日盛家居装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林 红
审判员 李 妍
审判员 关宇宁
法官助理金慧光
书记员郑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