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新2827民初668号
原告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新疆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青岛格瑞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新疆和静县和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本院在审理原告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青岛格瑞盛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双方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和静县晟鑫农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杨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