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北新民初字第4434号
原告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组织机构代码:67530670-2)
法定代表人黄振昌,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大川,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夏秀臣,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返还保证金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靖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27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俊江以投资工程的名义向原告法定代表人谭卫东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和专用首款收据。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代收工程款保证金捌拾万元整。但事后,原告得知,被告根本就没有所谓的工程款保证金,因此,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立即
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原告以支付工程保证金的名义交给被告800000元支票,并于2011年6月17日通过转账将钱汇到被告处,被告于2011年6月27日给原告出具收条一张。后原告发现被告没有任何工程项目,经催要被告亦一直未将该工程保证金返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专用收款收据、收条、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在收到原告工程保证金后,没有任何工程投资项目,应将工程保证金予以退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代收的工程款保证金人民币8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8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被告沈阳黎航有机硅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靖浩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欢
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