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被告某某、被告沈阳万和缘经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114民初17468号
原告: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满族,***。
被告:***,女,***。
被告:沈阳万和缘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雨公司”)诉被告***、被告***、被告沈阳万和缘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缘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被告万和缘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13日计算到还清为止,按年利率6%计息);2.依法判令被告万和缘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与原告股东***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份,**才提出向原告临时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公司股东***与司机***将现金30万元交给***。2016年8月1日,**才因无法还钱,本案被告万和缘公司(赵文才原系公司股东,公司法人赵文祥系赵文才弟弟)向原告开具票面金额为30万元的转账支票一张,告知原告如**才不能归还这笔欠款,原告可直接用该转账支票兑现。2016年8月10日,原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保证在周五(8月12日)前还清30万元借款。万和缘公司也在该借条上加盖企业公章,保证如期归还该笔欠款。2016年10月10日,**才因无法及时归还30万欠款,将别人抵给他的奥迪A6L轿车一辆(车主:***、车牌号:辽A××)抵押给原告,该车现在原告手中。本案被告***与**才系夫妻关系。被告万和缘公司因赵文才原为该公司股东,且公司法定代表人***系赵文才弟弟,与被告**才有重大关联关系。原告认为,原告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将该30万元借款支付给***,赵文才却以种种借口拒绝偿还借款,依法应当立即向原告履行归还该笔30万元借款的义务。***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30万元,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因此,基于被告***与被告金晓华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义务。本案被告万和缘公司在赵文才无法及时还款的情况下,先是于2016年8月1日向原告开具转账支票,告知原告如赵文才不能归还这笔欠款,原告可直接用该转账支票兑现。后又在2016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加盖公章。原告认为:万和缘公司已经用其事实行为证明,其自愿对***的欠款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在***、***无法偿还原告欠款时,被告万和缘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被告***、被告万和缘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被告***向原告思雨公司借款30万元。2016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思雨公司出具借条,并承诺于2016年8月12日前还清。被告万和缘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
另查,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具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举证并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进行辩论和自愿申请、接受调解的权利。同时,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中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上述诉讼权利,本院依据民事诉讼相应的证据判断规则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意见,对本案相关法律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间存在借款合同,此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万和缘公司在借条上加盖公章,视为债务加入,应与被告**才共同偿还借款3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中载明于2016年8月12日前还清,但被告未按期偿还,属违约,原告从2016年8月13日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年利率按6%计算。
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上,借条上并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而原告提供的两名证人,均是原告思雨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两名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原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沈阳万和缘经贸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
二、被告***、被告沈阳万和缘经贸有限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的利息,从2016年8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年利率按6%计算,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沈阳思雨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被告沈阳万和缘经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被告沈阳万和缘经贸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