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普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原告沈阳普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5民初1343号
原告沈阳普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系辽宁盛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沈阳市辽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清海,系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宇,男,汉族,住沈阳市辽中区,系单位职工。
原告沈阳普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普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咏、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守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净水工程及设备款537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8日起至2018年5月10日按总标的637900元的90%计算利息,从2018年5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余款537900元计算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5日,原告经过招标与被告达成一份政府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辽中区第一高中新校区净水工程及设备,合同总价款为6379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净水工程及设备提供完毕并调试合格,工程经过验收并交付被告管理和使用,被告在2018年5月10日通过转账给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其余款项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拖延未付。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辩称,起诉事实属实,货款数额准确,暂无钱给付,但单位不同意给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新校区需要净水设备,故其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原告于2016年12月15日在中标后与被告签订了项目编号为LZ(Z)2016-0151的《政府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为637900元,该合同第五条付款方式及条件约定“货到验收合格付90%;余款三个月后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并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单位于2018年1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辽中区政府采购项目验收报告”,该报告单载明验收标的状况为“合格”,由被告单位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被告单位公章。因被告单位在给付10万元货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给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剩余净水工程及设备款537900元并从欠款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欠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公开招投标的方式签订了《政府采购合同》,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供应新校区净水设备义务并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也对原告提供的净水工程及设备进行了验收并于2018年1月30日出具了验收合格报告,且至原告起诉之日止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余款三个月后凭采购人出具的反馈报告支付”的时间,故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全部剩余货款537900元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给付剩余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给付上述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因双方签订《政府采购合同》对逾期给付货款的利息未约定,故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普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校区净水工程及设备款537900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普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新校区净水工程及设备款5379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以净水工程及设备款537900元计,从2019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8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第一高级中学承担并随上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大海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蒲安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