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602民初6370号
原告:**,男,汉族,住武威市,现住武威市。
被告:***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汉族,1982年2月4日出生,住沈阳市大东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缺席)
原告**与被告***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泓公司、**依照合同支付劳务工资3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0日,**与***泓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按照***泓公司要求施工,工程总造价款77000元。合同签订后,**按照约定完成施工,但***泓公司尚有32000元劳务工资未支付,**多次要求支付工程款,***泓公司均推诿拒付,为保护**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泓公司辩称,**起诉***泓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称2018年10月10日与***泓公司签署《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事实是***泓公司与**之间从未签署过此项合同。**并非***泓公司员工,***泓公司也从未授权**以***泓公司名义与**就涉案工程事宜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不具有代表***泓公司与**签订工程合同的权利。**所称《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及合同上所载内容均不属实。**与**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及经济债务往来与***泓公司无关。2018年9月,由中间人杨海荣提供信息,***泓公司参与涉案工程投标,并中标签约,成为涉案工程总包方,工程负责人为***泓公司项目经理毕可振。**系杨海荣的雇员,在陇西地区从事业务工作,并经常往来武威。经杨海荣介绍,**与毕可振相识。2018年10月上旬,***泓公司工程负责人毕可振陆续接到多家防水施工队伍的工程报价,其中包括**介绍的**报价42000元。2018年10月12日,由于土建施工工序临时变更,需防水工程队马上进场施工。工程负责人毕可振以最迟次日进场施工、包工包料、依据各方已报价格按进度分批结款、协议后补为条件,征询各报价方,在**确认能满足此条件的情况下,最终确定由**承包防水工程。2018年10月13日,**自带工人、材料、工具进场施工,当日结束。2018年11月20日**第二次进场施工,次日结束。2019年5月20日,在***泓公司给**结清工程承包款之后,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协议上确认了工程承包款己全部结清。**承揽的防水工程属于工程承包,包工包料,材料费、人工费等所有费用均包含于工程承包费中,***泓公司与**之间不是劳务关系,也不是劳动关系,根本就不可能发生拖欠劳务费的问题。**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驳回。
**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辩解理由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出示的1、微信截图“土建部分人工费及欠款情况汇总表一份”,用以证明**从***泓公司公司处承包的工程,工程总造价应为77000元的事实。***泓公司认为从未出具过该汇总表,该截图表没有任何文字或公章表明与其公司有关系。该证据无证据原件印证不具有真实性,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2、收条照片截图二份,用以证明上述收条不是其出具,其从未从**处收到35000元截图,这两份收条是假的。***泓公司认为
上述收条与其公司无关。认为该两份收条,其公司人员见**拿着向公司要钱,被公司拒绝了。该证据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3、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是***泓公司承包的武威市中医院污水站处理池的项目经理,**与其签订合同,合同总造价77000元的事实。***泓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上无其公司的公章,**并非其公司员工,其公司也从未授权**以公司名义与**就涉案工程事宜签订任何合同协议。**与**之间签订的任何合同协议及经济债务往来与其公司无关。该组证据能够证明**与**2018年10月10日签订合同,双方约定工程款77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与***泓公司之间约定工程款为77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泓公司中标承建武威市中医医院污水处理站工程,并组建项目部,由毕可振担任项目经理,负责施工管理、接洽工作。2018年10月10日,**与**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合同发包方(甲方)为***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为**。但落款处甲方未加盖公司公章,仅有**的签字。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77000元。合同签订后,**入场进行施工,并已施工完毕。2018年10月至11月***泓公司向**支付工程款19000元。2019年1月18日,**向**出具欠条两份,欠条载明:欠**工人工资23000元及人工费9000元。2019年5月20日,**与***泓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泓公司将武威中医院污水部项目防水工程包给**,由**包工包料,现已施工完毕,但未进行工程验收,***泓公司已将全部合同款支付给**。**承诺若防水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由其负责维修。落款为:甲方代表人王某、乙方代表人**。当日***泓公司给**转账23000元。现**认为其应付工程款为77000元。***泓公司、**尚欠其劳务工资32000元未付。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以***泓公司名义与**签订建筑工程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依据该合同进行了防水施工,虽***泓公司未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但其认可**是该防水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并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对该施工行为进行了追认,故**与***泓公司之间形成建设施工合同关系。该案**的承包是包工包料,不是单纯的劳务承包,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虽**与**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承包合同,但**不是***泓公司员工亦没有经***泓公司授权,其没有代理权,故**以***泓公司名义与**签订的合同中对工程造价的约定,对***泓公司不发生效力。因**系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与***泓公司之间签订的防水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但因**已完成了武威中医医院的污水站防水工程的实际施工,并交付使用,***泓公司理应按约定向**支付防水工程款。**主张由***泓公司、**支付欠其劳务工资32000元,***泓公司抗辩已将全部合同款支付给**,对该抗辩主张已经审理查证属实,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确认,全部合同款已付清,故***泓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责任。**向**出具的两张欠条上确定欠**32000元工程款未付,对上述欠款虽**未到庭进行确认,但对该事实已经本院审理查明确认,故**应就其承诺债务向**承担支付责任。**经本院传票、电子平台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支付**欠款3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对***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宏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吕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