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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602民初4665号
原告(反诉被告):**和,男,196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古浪县人,住甘肃省古浪县民权乡杜家庄村下湖组45号,现住甘肃省古浪县大靖旧市场。
被告(反诉原告):***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蕊,系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系甘肃致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人,住甘肃省临夏州永靖县刘家峡镇水井坊B区2102室,现居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61号天宝大厦银座1302室。
被告:武威职业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东关街复兴南路21号。
法定代表人:曹生有,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岩,系该院项目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义,系该院项目办工作人员。
原告**和与被告***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泓公司),被告**、被告武威职业学院附属中医医院(以下简称中医医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普泓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蕊、陈德,被告中医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岩、李文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总结。
**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普泓公司及**偿付工资及垫付的劳务工资、设备使用费等共计164271元;2、要求中医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义务。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9日,**以普泓公司名义与我签订《劳务协议》1份,协议约定由我自带施工设备和组织杂活工人8名,钢筋工人11名,为普泓公司完成其承建的中医医院污水处理池劳务工作。杂活工人按日工资计算,钢筋工按900元\'b6旨扑悖泄と斯艹怨茏。踩O沼善浙竟郝颉H嗽惫ぷ视善浙景词狈⒎拧P榛乖级ㄓ啥派驮谑┕て诩涞娓?10-15万元工程款,垫资款利息由普泓公司承担,普泓公司付给**和筹集垫资款项和所带设备的报酬最少10万元,施工完毕后支付给**和个人工资3万元。并承诺医院预付款到位后全部付清。施工期间,工地所有开支由普泓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我携工程施工设备并带领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并在期间垫付工程费用14.3022万元。2019年1月,劳务完成。后经我与**核算,普泓公司应支付员工工资5.757万元、伙食费8139元,应付我工资3万元、垫付工程费用14.3022万元、垫付资金及设备使用费10万元,普泓公司仅付清了我带领的民工工资5.757万元,支付我垫付工程费用11.689万元,尚欠我劳务工资及垫付的工程费、设备使用费等共计16.4271万元未付。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推诿拒付。
普泓公司辩称,**和要求支付劳务工资、垫付的劳务工程费、设备使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非我公司职工,我公司亦从未授权**与**和就涉案工程劳务承包事宜签订任何书面协议,**并不具有代表普泓公司与**和签订劳务协议的权利,故**和主张的2018年9月29日与**签订的《劳务协议》对我公司没有约束力。2018年9月,我公司中标实施中医医院工程项目,期间**介绍我公司将土建劳务承包给**和。后经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与**和就劳务承包相关事宜协商一致,达成口头协议,**和完成土建劳务工作,瓦工劳务费为按日结算,包工不包料,自带工具、吃住费用由我公司承担;钢筋工按每吨钢筋900元工资结算,吃住费用自行承担。2018年9月28日工程开工,2018年12月5日,施工结束撤场。施工过程中,**和派出7个瓦工,产生劳务费5.9034万元;实际加工钢筋59.7吨,按60吨计算劳务费用,产生钢筋工劳务费5.4万元,加上2018年11月11日下午13时至12日早晨7时,临时雇佣钢筋工出工,产生劳务费2640元,钢筋工劳务费共计5.664万元。上列费用,已由我公司全部结清。施工前期,由于业主方未及时付款,部分费用由**和先行垫资,包括部分材料款8.411万元、运费680元,脚手架押金5000元,以上三项共计8.979万元,公司于2018年11月8日支付**和9万元结清,自此,我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垫付费用的情形。公司承诺支付的瓦工伙食费6564.24元及防水拉杆预付金3000元,通过变卖旧材料所得的2.689万元予以抵顶,**和从中多占用1.732576万元,上列已支付费用共计22.9564万元。现我公司不仅不欠**和的钱,反而超付其工程费用1.732576万元。2019年3月17日,建设方发现**和组织完成的工程水池主体周边回填土未夯实有局部沉降;池壁周边的聚苯板保护层破损严重,要求整改。我公司对上述施工质量问题进行了返工,产生返工费用8739元。根据《合同法》第281条的规定,这项费用应当由**和承担。综上,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和返还多占的劳务费1.732576万元;支付因其施工质量不合格给我公司造成的返工费用8739元。
**缺席,未作实体答辩。
中医医院辩称:我院经过招标等法律程序最终与普泓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按合同约定,我方已支付了工程款150万,付款金额约占合同价款的75%。现工程还未竣工验收,故未支付剩余工程款。我们是建设方,没有义务负责原告的债务。
对普泓公司反诉,**和辨称,我只是承揽了劳务工程,带了设备、工人去施工,普泓公司所说的瓦工工作、工资,钢筋工工作、工资属实,钢筋工吃住费用当时约定也由***泓公司承担。我带的工人是2018年12月5日撤场的,我坚持到了2019年1月3日才撤场,工人工资确实结清了,但我的工资说好每月1万元未支付,我垫付货款14万多元未全报销,普泓公司答应的10万元报酬亦未支付。我们仅提供劳务,干活由施工方指导,加之离场后的情况我们不知道,所以我没有义务承担工程质量问题,所以普泓公司的反诉没有依据,请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普泓公司与中医医院签订中标合同、普泓公司与**和形成口头劳务协议完成劳务、**和所带工人工资全部结清等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有无权力代表普泓公司与**和签订劳务协议。**和认为**有代表权,并提交了普泓公司授权委托书以证明;普泓公司认为委托书从事的事项有效时间非常清楚,仅仅是授权让其在5日内完成主合同的签订。**仅是双方形成口头劳务协议时的介绍人而已,公司从未授权**签订劳务协议,武威项目负责人为毕可振。由于中医医院、**和均认可毕可振的身份,法庭查明**和提交的劳务协议系双方在纠纷产生后其与**补充签订,故可以认定,劳务协议实际形成时间及内容均超出了普泓公司给**的授权。**和主张**系普泓公司工程代理人,有权代表公司与其签订劳务协议的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其与**间形成的劳务协议对普泓公司没有必然的约束力。但由于双方均认可**系工程许多项目的中间人,参与了相关工作,所以劳务协议中与普泓公司相关联的内容可以作为见证人证言参考认定,其余部分仅仅约束合同签订双方。2、**和垫付的工程款是否清偿。**和认为,自己施工过程中,垫付款票据共计10.2643万元,另有预埋件3600元,共计10.6243万元,相关票据已通过**交付普泓公司;另向**支付过现金4万元。普泓公司辩称自己仅收到了8.411万元的票据,连同其它垫付开支,共计报销约9万元,已足额清偿此项费用,**收取现金之事公司并不清楚,亦未用于工地。根据**和在起诉状陈述,自己已收到普泓公司垫付款11.689万元,故可以认定,**和垫付的货款,普泓公司已完全清偿,其未受偿的部分主要是**出具现金收条中所涉的款项,此款项由于普泓公司不认可,**又非普泓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故差额部分计2.9353万元(10.6243万元+4万-11.689万元)可以认定由**占有。3、**和的工资是否结算。根据工程参与见证人**与**和协议见证,**和工资为每月1万元。审理中**和、普泓公司均认可,已结清的人工工资含瓦工、钢筋工、临工工资,没有劳务组织者**和的工资,**和承揽劳务后,普泓公司是以人员出勤为准支付工资,对涉及的材料实报实销,所有劳务报酬并非按面积结算,在这种情况下,普泓公司主张的**和收入包含在施工利润中的主张无据证实。所以可以认定**和工资未支付。根据武威当地市场交易价款,民工组织者工资收入一般高于大工收入,武威建筑工地大工日收入在200到300之间,考虑**和在组织劳务过程中自己还提供了相关设备,故可以认定,协议涉及的**和工资具有客观性,普泓公司欠付的**和工资认定为3万元。4、**和主张的10万元报酬约定是否属实。**和提交了与**签订的协议,但该协议对普泓公司没有约束力,从客观情况看,**和为普泓公司投入资金约10万元左右,资金占用时间不足半年,在设备报酬已纳入工资考虑情况下,以100%约定的利润显然不客观,所以普泓公司认为自己与**和没有此约定的辩称理由予以采信。但**和与**有协议约定,故此约定对**产生约束效力。5、**和是否超领了普泓公司支付的款项。由于普泓公司与**和间存在的系口头协议,加之**和对此予以否认,故无法认定**和是否比约定多领了钱。
本院认为,原告**和与被告普泓公司间劳务合同关系,由双方陈述印证,足以认定。**和按照普泓公司组织提供劳务后,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故其要求普泓公司支付工资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为**和及**均未能提交**系普泓公司工程负责人或者系普泓公司员工的证据,亦无证据证实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足以让外人认为**能够代理普泓公司,**和提交的委托书恰恰说明普泓公司对于**的委托事项和时间均有严格的要求和声明,不能做扩大解释,故**与**和的协议对普泓公司不产生约束效力。**和根据协议主张的垫付资金以及物资投入报酬,只能由合同相对方**承担,垫付资金以未受偿部分认定,投入报酬以协议约定认定。普泓公司与**各自承担责任后如果认为替对方履行了义务,可以凭借有效证据进行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中医医院至今尚有约25%的工程款未支付,而**和又系实际施工个体,故中医医院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普泓公司的支付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行业规范和建设工程合同约定,工程质量应当由建筑方负责。**和向普泓公司提供的是劳务,不是土建分包,其劳务活动是在普泓公司管理者指导下完成,施工过程中如果劳务不适格,管理者普泓公司应当即时纠正,如是当场未指导或者未发现,视为其默认劳务的合理性,故施工结束后工程质量问题应当由承揽工程的普泓公司承担。建筑单位将工程质量转给提供劳务的个体而免除自己法定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审理中普泓公司也未对提交存在问题的部分工程质量应当由**和负担的约定合同。故普泓公司反诉要求**和承担质量问题开支的请求因无法律和合同依据而不予支持。普泓公司反诉要求**和退还多领的劳务款的请求,因为缺乏证据支持,同样不予认定和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和工资3万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和垫付现金2.9353万元,支付约定报酬款10万元;
三、驳回***泓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四、武威职业学院附属中医医院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3590元,减半收取1795元,由普泓公司负担340元,**负担14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26元由普泓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财文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齐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