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天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822民初2197号 原告:***,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龙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和平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天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苏家屯区***14号(6-3-3)。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九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公司)、沈阳天涵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涵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51.5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265元、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75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137元,合计29203.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支付受伤前2017年3月1日至7月15日4.5个月工资18000元,合计为47203.5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7年3月雇佣原告在高铁建设施工依兰段干活,7月16日早原告在干活时被**蜇伤,先后到佳木斯二二四医院、哈医大一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已给付。原告出院后,伤情并未完全康复,***让继续以针灸方式治疗,针灸费用由原告垫付。原告出院后,***除医疗费外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误工费等任何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与中铁二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依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发生了原告遭受蜂蛰伤的损害事实,其损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发生,而且经司法鉴定蜂蛰伤是造成原告损害的原因,故原告***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另外,原告***与被告中铁二公司在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争议的处理也约定“双方在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时,可以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可向甲方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在争议发生之日起60天内向甲方工商注册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在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约定,结合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原则,原告***也可对此纠纷申请劳动仲裁。综上,原告***起诉中铁二公司等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属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其可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刘 洋 人民陪审员  **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夏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