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执行复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辽01执复432号

申请复议人(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苏壮强,系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李绍君,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刘威,系该公司经理。

申请复议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7年11月7日作出的(2017)辽0105执异3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复议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最高院的上述规定是针对被执行人为合伙企业,被追加的第三人是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而言,但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企业类型为国有企业,并非合伙企业,而申请复议人与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之间系企业租赁关系,不符合该规定应当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条件和范围。执行法院适用该条款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是对法律条款理解错误。请求撤销(2017)辽0105执异35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执行法院查明,执行依据(2014)皇民二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给付申请执行人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001,727元,及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法22,814元。执行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2014)执2016号及2057号裁定及协执冻结被执行人从即日起的应收款项3,000万元。

另查明,2017年8月15日,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约定甲方(被执行人)将其现有的七大热源厂、锅炉总吨位5,250吨、换热站、高直连68座、供热管网总长度244,706沟米中可以有效满足供热需求的资产交乙方(第三人)在特许经营权租赁期限内无偿使用。乙方在特许经营权租赁期限内,有权对已接收的甲方供暖设施、管线等进行工程施工、技术改造、日常维修等工作,为甲方提供管辖范围内530万平方米的冬季供热服务。同时乙方有权独立取得相关各项收入,向甲方缴纳一定数额的特许租赁权租赁费用,并代管特许经营期间甲方在职职工工资、退休保险等福利事项。(特许经营权租赁期限为15年,即自2017年7月至2032年6月底,特许经营期限内甲方不再开展经营任何形式供热业务。)该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作为合同丙方予以确认。

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所签订的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虽名为租赁合同,但依据合同具体条款和履行内容,实质为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和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的合伙经营,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执行法院裁定:一、追加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二、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2014)皇民二初字第2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由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履行的债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严格遵循法定原则。本案中,执行法院基于被执行人沈阳市皇姑区供暖公司与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条款和履行内容,认定被执行人和第三人实质上是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政府行政确认的合伙经营没有法律依据。而仅凭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特许经营权租赁合同作为追加被执行人的依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因此,执行法院裁定追加第三人沈阳国新环保新能源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法律依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0105执异351号执行裁定;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兵

审 判 员  乔维修

代理审判员  曾 慧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