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12民初4920号
原告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沈阳市皇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辽宁恒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
原告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220,000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8年10月2日计算至欠款全部结清时止;3.诉讼费、律师费及原告为催要欠款所发生的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被告双方签订《客户电力工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经营的艺园花木市场提供电力工程的申请及施工工作,工程价款为一次性包死价650,000元,协议生效后3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20%,即130,000元,剩余尾款520,000元在送电后3个月内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变压器安装工作,被告支付了部分合同价款。双方又于2018年8月17日签订《补充协议》,就前述工程款进一步约定,双方确认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前被告已经支付了工程款330,000元,尚有尾款320,000元未予支付。在《补充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再次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剩余尾款220,000元在《补充协议》签订后45天内以远期支票付清。《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220,000元至今未付,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以其它形式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对证据进行核实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原告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客户电力工程服务协议》1份,主要约定:原告按照施工图纸及国家相关规定施工、验收,工程内容主要为电力申请及施工,工程造价为650,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期间进行施工,完工后组织竣工验收并交付被告使用。2017年11月28日、2018年5月4日及2018年8月15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共计430,000元。2018年8月1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1份,在该份协议中,双方确认工程总价款为650,000元,已经支付330,000元,尚有尾款320,000元未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于该协议签订之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尾款于协议签订后45日之内付清。2018年9月28日、2018年11月19日以及2018年11月26日,被告先后为原告开出3张转账支票,但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无法完成转存,被告实际并未向原告支付220,000元的工程尾款。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的主张进行抗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了上述权利。原告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客户电力工程服务协议》、《补充协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的业务回单能够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且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了被告尚欠尾款320,000元未支付,扣除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支付的10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0,000元。另外,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剩余尾款在该协议签订45日之内付清,即付款期限为2018年10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10月2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理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及其它诉讼费用,原告承认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20,000元;
二、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从2018年10月2日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本金22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沈阳伊莱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79元,由被告沈阳艺园花木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679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岩
审判员马娜
人民陪审员申琳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